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8512号
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珞狮路114号物资总公司4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360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违约金为10709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盖章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想台式机16台、联想打印机1台、Thinkpad笔记本5台、联想台式机(独显)1台,总价134800元。被告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440元,余款在供货后7日内(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被告)应当严格按付款承诺日期付款,若有困难应事先向甲方(原告)说明困难,保证最迟付款日期并按逾期每天总逾期款的5‰支付逾期滞纳金;若乙方发生逾期后再次保证的最迟付款日期内仍不能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有权向合同签署地(武汉)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440元。两天后即2017年12月20日,原告即通过武汉市鑫联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并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诿,始终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4800元;被告首付40440元,余款在供货后7日内(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被告应当严格按付款承诺日期付款,若有困难应事先向原告说明困难,保证最迟付款日期并按逾期每天总逾期款的5‰支付逾期滞纳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440元。原告后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开具了13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9436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款回单、物流运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后未支付剩余货款9436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且约定了按每日5‰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通过综合考虑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低于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兴懿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94360元,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随州市朗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向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