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士邦(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17号101、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四街以南、泰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戴安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轶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威士邦(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诉部分审理,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6月1日关于反诉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大悍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2日设备进场,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全部设备,并于2011年12月24日通过设备验收。但被告拒不进行最终验收,无故拖延,未足额支付货款,自2011年9月22日设备进场后至今已超过18个月,质保期已满,多次与被告沟通,尚欠原告136100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61000元及违约赔偿金321300元,共计1682300元(违约赔偿金按照总价款630万元为基数,每迟延七日按0.5‰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水处理设备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第二,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没有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设计大纲、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造成水处理系统中的蒸发系统、回收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第三,因为蒸发系统和回用系统不能使用,造成被告公司用水量的增加,以及清除淤泥费用的增加,而且原告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与双方合同中明确的设备清单有不符情况,存在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行为。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共计4437200元(包括:蒸发系统和回收系统不能使用损失345.92万元、经济效益损失9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虽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了设备安装验收,但项目设备中蒸发系统和回收系统无法使用,被反诉人始终没有修复,蒸发系统和回收系统无法实现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经济效益,增加反诉人的费用,造成反诉人用水量严重超出。另被反诉人安装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材料与双方签定合同中的设备清单不符,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向法庭提起反诉请求。
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反诉人蒸发系统和回收系统不能使用损失345.92万元。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规范,整个系统一直正常运行。原告选用的各个部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被告所谓的材质不符,明显对约定进行一个故意的误导。双方在设备中约定是对主体的材质有一个约定,但是主体不包括一些配件比如冷凝管之类,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证据1、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2、设备安装验收邀请和设备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3、付款联络函及回执、设备自检报告及回执、工作联络函及回执以及相应的快递单(函件14份、自检报告1份、回执3份),证明自2012年1月30日开始,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最终验收,支付货款,然被告拒不进行最终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4939000元货款,尚拖欠136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纯水、污水处理设备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设备安装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了安装验收;
证据3、大悍(天津)水处理在线回收系统运行自检报告、大悍(天津)水处理纯水系统运行自检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验收不合格;
证据4、设备自检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被告判定不合格;
证据5、关于水处理设备整改及自检报告事宜,证明水处理设备的回收系统一直不能运行,要求原告进行整改;
证据6、关于水处理设备的函告,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最终验收;
证据7、设备零件规格型号不符详细清单,证明原告安装设备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清单不符,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
证据8、设备报价单、电镀废水治理回用设备购销合同,证明无法正常运行的蒸发系统及回收系统设备的价格;
证据9、大悍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设计方案,证明废水处理、回收系统的经济效益为48.9万元/年;
证据10、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ID”电子标签及汽车内外饰件电镀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ID”电子标签及汽车内外饰件电镀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废水应当进行回收处理;
证据11、关于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ID”电子标签及汽车内外饰件电镀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一期工程实际废水排放量超过一期工程设计指标;
证据12、会议纪要,证明威士邦公司应当负责提供设备采集数据的相关传感器;
证据13、天津开发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威士邦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及回用系统无法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9、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过报价清单;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过程中,大悍公司就废水处理/回用系统中回用系统处理能力及蒸发系统运行能力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津***(2015)鉴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经质证,威士邦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提供的标的物与设备清单不符的问题;大悍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关于大悍公司提交的证据12会议纪要,威士邦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然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威士邦公司提交的自检报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天津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在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技术评估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治理措施,以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条件下,同意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ID”电子标签及汽车内外部饰件电镀生产线项目建设。并指出大悍公司还应按照市环保局《关于加强我市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的通知》要求,在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水自动计量装置等。
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2014年3月14日原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威士邦(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大悍公司)欲按本合同的条款向乙方(威士邦公司)发包“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包括纯水处理系统、铬头过水蒸发处理系统、镍头过水蒸发处理系统、酸碱废水处理系统、酸铜废水处理系统、铬漂洗水处理系统、镍漂洗水处理系统、络合废水及除油漂洗水处理系统、排放水处理系统),并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车间内实施,现达成合同如下: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具体内容见双方签署的工程设计大纲、技术协议书和项目报价单;乙方负责设计、制造、运输、卸装、安装、调试纯水、污水处理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甲方负责完成土建工程、调试及运行所需人员、药品,环保及其他相关检测、验收事项及所涉及的所有检测、检验费用,环保部门特殊要求之标准排放口及水质、水量在线监测系统等;乙方负责完成工艺流程及工艺设计条件图,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按期调试至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甲方回用和排放标准;乙方作为总承包商,必须承担纯水、污水处理设备整体的安装、调试及所有其他设备供应商的管理及协调,确保整机如期调试、试验等。关于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项目总价的30%;设备发货前,经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验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安装完毕后,运行一个月内,甲方申请第三方监测(本合同所述的电镀废水部分),双方公认并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出具的合格数据后即为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指从最终验收起到设备运行一年止,或从设备运抵甲方场地之日起18个月止(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每延迟七天付款,甲方将赔偿乙方合同总价的0.5‰,直到最后一期的本合同总价的5%付清为止;安装调试由乙方在甲方场地进行;纯水、污水处理设备在成功通过工艺调试后移交给甲方人员操作,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验收并及时整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项,但若非影响其使用的重大故障(见技术协议中之界定),甲方不得影响验收通过;在设备移交和最终验收的过程中及其以后,乙方应提供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陪伴生产,陪伴生产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纯水、污水处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为十二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承诺在质保期内接到甲方书面的故障报告后的四个小时内作出反应,但是如果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被证实或者已被承认的缺陷着手纠正,或者未作努力进行纠正,甲方可以自行决定进行纠正,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3日,大悍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89万元。2011年9月20日,大悍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80万元,余下9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
2011年9月22日,设备运抵大悍公司车间,威士邦公司进行安装。2011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确认威士邦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成设备安装。
2012年1月30日,威士邦公司发函向大悍公司催款:我公司承建的纯水及电镀废水处理/回用系统已于2011年12月25日顺利通过安装验收。在大悍公司未支付安装验收款126万元的情况下,纯水系统已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一个多月,废水处理系统已于2011年12月25日进入调试阶段,因此,特函告尽快安排付款。2012年2月8日,威士邦公司又发函催款,2月9日,大悍公司回复:付款时间安排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3月中旬支付96万元承兑汇票,另请贵公司将设备运行密码解锁。
2012年2月14日,大悍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2012年3月7日,大悍公司作出纯水系统自检报告写明:ROPH值、电导率合格,每小时产水量16T不合格,其他参数例如细菌数、Ca2+mg/L等无法测试不作为合格项;超纯水PH值、电导率、每小时产水量合格,其他参数例如细菌数、Ca2+mg/L等无法测试不作为合格项;砂碳水合格。然而,其他参数例如细菌数、Ca2+mg/L等需要建化验室购入相关检验设备才能进行检验,但大悍公司至今未建立相应的化验室或购入相关设备。同日,大悍公司还作出了水处理在线回收系统运行自检报告,结论为进水量、出水量数据无法收集、无法检测,设备视作不合格。大悍公司未对排放水出水指标作出自检报告。
2012年3月12日,威士邦公司又发函催促大悍公司尽快支付第三期剩余96万元货款。后,大悍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第三期货款大悍公司尚有101000元未付。
2012年9月24日,威士邦公司向大悍公司发出《验收申请》,请大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安排第三方进行水质监测。
2012年10月29日,威士邦公司出具设备自检报告写明:由我司负责安装、调试的纯水、污水处理设备已经于2011年12月25日安装完成并进行了设备安装验收。现所有设备已经调试完成,运行正常,所以再次申请第三方监测验收,并附本设备自检报告,且注明了排放水出水指标威士邦公司十五次抽样检测结果,其中铜排放三次超标、四次限值排放,镍一次限值排放,铬一次限值排放,六价铬两次限值排放。
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大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水处理事宜召开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1、确认工艺流程后,乙方(威士邦公司)提供操作手册,双方技术员到现场核对已签的PID流程是否对应,完成时间11月10日;2、纯水、超纯水水质水量已确认无误,双方再确认RO浓水电导率,完成时间11月10日;3、各系统进出水回收率,由甲方(大悍公司)增加进出水流量传感器系统,完成时间11月10日,大悍公司要求报方案;4、蒸发器已调试完毕,双方核实蒸汽供应量,完成时间11月10日;5、老化水、高浓度清槽废水管道整改,甲方重新安装管道,乙方指导确认,完成时间11月10日;6、乙方已现场提供自检报告,甲方核实,完成时间11月10日;7、乙方已现场提供理论加药量表格,甲方提出增加一格处理量,完成时间11月3日;8、排放水质检测时间确认,甲方抓紧安排第三方环保监测,完成时间11月10日;9、待最近一次大保养时双方观察确认加药量,是否超标,完成时间11月5日;10、最近一次大保养时间确认,由双方负责在保养停机期间,对纯水RO系统进行清洗,完成时间11月5日;11、设备增减明细及扣款问题确认,完成时间11月10日。
2012年11月27日,大悍公司针对威士邦公司的自检报告回复:加药系统不合格,必需更改,废水浓度高时不能满足加药量;加药泵经常因各种因素加不上来药,导致废水不达标。
2012年12月8日,针对大悍公司提出的前述问题,威士邦公司书面回复:***加不上药主要是由于杂物污堵以及易损件磨损造成的;加药系统不满足加药量存在于排放水系统中的酸、焦亚、碱加药泵;废水浓度高主要是由于大保养排出污染物浓度较高,远远超出设计的100ppm,废水抽老化液时流量过大,造成系统瞬时浓度过高,部分药品加药浓度较低。鉴于以上原因,主要解决办法有:提高加药槽药品调配浓度;更改老化液限量提升系统;更换加药泵。
2012年12月13日,威士邦公司发函提示大悍公司,纯水系统工程投入运行以来须安排时间进行化学清洗,目前纯水泵一级RO高压泵后进水压力已达1.7Mpa、跨膜压差高达0.4Mpa,严重超过设计和允许的最大值,直接导致产水量急剧下降及电导升高,一级RO已经严重污堵。请贵司尽快安排化学清洗,以免造成膜不可恢复性的损坏。若贵司因此原因造成膜的损坏,我司将有权拒绝履行该部分设备的质保期内的相关维护义务。
2013年1月,大悍公司电镀生产线投入试生产。
2013年1月11日,威士邦公司针对2012年11月27日大悍公司提出的水处理站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发函请大悍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检查验收,若有异议,请收到本函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贵司认可本项目存在问题得到解决。
2013年1月12日,针对大悍公司2013年1月7日汇总的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存在的问题,威士邦公司书面回复了处理进展情况:除须待防腐施工完成后3天内解决的事项外均已解决。另对于排放口水表安装不了问题,威士邦公司回复环保局会在排放口安装在线监测流量计。
2013年3月6日,威士邦公司通知大悍公司按照约定威士邦公司应提供3个月的陪伴生产,现已陪伴生产一年多,近期威士邦公司现场安装人员将撤离现场,请大悍公司安排好现场运行所需人员,做好设备维修保护工作。并要求大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61000元(含5%质保金)。
2013年4月22日,大悍公司发函通知威士邦公司:自2011年设备安装以来,一直不能平稳运行,各项子系统也达不到设计大纲的技术要求。现要求威士邦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派人来大悍公司,会同双方按照设计大纲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如逾期不会同大悍公司组织验收,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验收,则视同威士邦公司同意大悍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按照设计大纲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验收,该结果为最终检测、验收结果。然截止目前,大悍公司并未委托第三方按照设计大纲的技术标准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验收。
2013年5月,威士邦公司通过密码控制方式将案涉设备锁机,限制设备运行。后,大悍公司未通过原告自行将设备运行密码解锁,并改变案涉设备运行线路,仅使用纯水系统设备,将废水处理/回用系统设备闲置。
2013年9月,天津开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津开)环监验字(2013)YS第4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大悍公司一期工程设计指标,自来水用量135T/D,生产废水排放量77.7T/D,现一期工程综合废水未进行回用深度处理,一期工程因实际中水回用量(97.2T/D)低于设计中水回用量指标(172T/D),实际自来水用量为342T/D,超过一期工程设计指标,实际废水排放量为220T/D,超过一期工程设计指标。另写明大悍一期工程生产废水处理站终端废水处理设施出口处,进行连续两个周期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六价铬、总铬、总铜、总镍各监测周期排放浓度最大值、日均值均低于环评批复要求执行的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等。经向天津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征询,“一期工程综合废水未进行回用深度处理”是指监测时大悍公司并未使用案涉设备中的废水回用系统。
2013年9月16日,天津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津开环验(2013)49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阶段性验收意见,认为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FID”电子标签及汽车内外部饰件电镀生产线项目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通过阶段性验收。
2015年3月17日,天津开发区环保局作出津开环罚告字(2015)5号告知书:2015年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大悍公司企业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全部运行,该行为属于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2015年4月16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津***(2015)鉴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物与设备清单中有6项设备不符;经现场勘查,上述系统的物理连接工作均已完成,开机运行所需的能源供给设施已连接到位,因大悍公司表示仅知道如何开启与关闭设备,对设备的操作要点、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应对措施、设备的性能特点和参数调整等也不掌握,也未能提供可供现场试运行操作的工艺文件,故上述设备目前尚不具备动态运行并进行质量鉴定之条件。经咨询鉴定专家意见,案涉设备蒸发、回用系统可以修复。
2015年4月17日,天津开发区环保局作出津开环责改字(2015)2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现场检查发现,大悍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全部运行,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直至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截止威士邦公司起诉前,大悍公司共向威士邦公司支付货款493.9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工作联络函、设备安装验收单、鉴定意见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或称特定性,定作人对标的往往有着特定的要求。从本案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威士邦公司负责纯水、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的设计、制造,并在大悍公司指定的车间内安装调试,以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大悍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鉴于双方对纯水系统设备质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故大悍公司应当向威士邦公司支付约定的第三期货款,现大悍公司尚欠第三期余款10.1万元,则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及产品质量一节,威士邦公司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确保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能正常使用,且满足排污达标及节能的合同目的。现有证据显示,设备安装后,在调试阶段屡屡出现问题,包括蒸发器漏水、加药泵加不上药等问题,原、被告一直在协调解决,但始终没有一个验收的记录。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威士邦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的情况。另,威士邦公司没有向大焊公司提供双方确认的工艺流程、操作手册,也没有对大焊公司的员工进行完整的培训。虽在大焊公司申报环保阶段验收之前,涉案的设备处于使用状态,但未有证据显示威士邦公司已解决蒸发器漏水、加药泵加不上药等问题,因此,案涉设备并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从威士邦公司的自检报告中,排放水中出现了铜参数不达标、其他参数限值排放的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仅系调试不稳定且后续设备完整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由威士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涉案设备经调试合格后稳定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对于2012年11月1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提到了一些问题,但最终双方并未确定解决方案,从此后双方往来的函件看,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经调试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结合大焊公司发函要求威士邦进行调试的函件中,仍然明确提出蒸发和回用系统不能使用,可以证实威士邦公司离场后,涉案设备仍然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阶段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然而,虽威士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向有关专家咨询,案涉设备中的蒸发、回用系统是可以修复的。本院就修复问题征询威士邦公司意见,威士邦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维修。鉴于威士邦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大悍公司,并由大悍公司实际控制,因此,大悍公司可另行委托第三方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以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合理的维修费用可以从剩余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然而,经本院向大悍公司释明,大悍公司仍坚持要求退货,故大悍公司反诉要求退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赔偿金问题,因威士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悍(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士邦(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40元,原告负担18743元,被告负担1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236.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7236.5元,反诉原告负担29236.5元,反诉被告负担8000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反诉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原告预交的费用21149元,本院退还3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许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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