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相利,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相利系原告恒信防水保温公司职工。2012年10月8日8时许,张相利在原告承包的莱山山之韵工地搬运砂浆时,不慎掉入回填坑内摔伤,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在工作中摔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原告职工孙源签收。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1日,孙源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书。2015年5月8日,原告因不服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5年7月2日,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烟政复驳字[2015]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山东恒信防水保温公司变更为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合以上法条,对于不是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复议后再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行政行为,只有两种情况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二是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不是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原告先选择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而不是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原告既未在起诉期限内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又未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即使原告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的三个月内起诉,即在2013年3月25日之后三个月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签字确认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相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烟台恒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受伤害职工即本案第三人张相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向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即《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提交的材料,上诉人对为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此之前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关于从未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情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告知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虽然该案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但是2015年5月1日之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故应适用2015年5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
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