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恒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星海小区**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内容为:天颐郦城13#、17#楼外墙(徐梅组)阳台部位装饰为氟碳漆材料13#、17#楼按图示要求装饰阳台部位为氟碳漆。该证据加盖山东恒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第二份证据为工程量报表,该报表显示17#外墙漆工程量为5607.7㎡。第三份证据显示为恒信公司致义合工贸的有关工程量调整的内容。***主张以上证据能证明清单二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该组证据不能说明系***与恒信公司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也不能证明系***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颐郦城4、5、6、7、8号、18号楼氟碳漆、乳胶漆的工程量问题。对于涉案工程量双方先后形成清单一、清单二,***认为工程量清单二在清单一之后,工程项目内容多,清单二是对清单一的补充,且主张清单二记载的氟碳漆和乳胶漆面积之和即为其完成的外墙粉刷氟碳漆数量。由此可以说明***认可清单二载明的部分内容,其虽对完成的外墙粉刷用漆及面积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使用氟碳漆,也无双方一致认可外墙粉刷均使用氟碳漆的证据。同时,***书写的对账单中也分别记载有氟碳漆和乳胶漆的价款。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清单二为依据,结合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天颐郦城13、17、18号楼氟碳漆的单价和融科林语签证部分费用问题。清单二及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均能证明氟碳漆的单价,且***在一审时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签证部分包含在清单二中。现***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