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02民初25号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象山东路297号龙潭家园1幢。
法定代表人:杨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李映衫,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5881440.00元人民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895元,合计欠款为58863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律师费179400元人民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拖欠货款之日(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违约金为5881440元,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德丽首座,尚锦苑”工程、“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粧工程”、“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桩基础”工程、“东方美境”售楼部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其中:
(1)原告向“德丽首座·尚锦苑”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10664252.50元人民币;
(2)原告向“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4247800元人民币;
(3)原告向“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4276732.50元人民币,增加结算款4895元,合计为4281627.50元;
(4)原告向“东方美境”售楼部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92655元人民币。
以上4个项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19286335元人民币,被告共支付了13400000元人民币,尚欠5886335元人民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将所拖欠的款项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5886335元欠款与被告财务对账后款项相差20535元,该部分款项未入公司财务帐,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欠付货款应为5865860元。同时对于原告增加的4895元款项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会增加被告债务负担,请求法庭减少律师费的支付;3.原、被告双方买卖涉及四个合作项目,但已签订《供需合同》的仅有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部分中的1-3工程项目,第3项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被告无合同原件,第4项“东方美境”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工程项目供货数量及欠付货款无意见;4.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40万元,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原因是四个项目的总包方拖欠了原告方工程款及持续的疫情影响,被告已举步维艰;5.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减少;6.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以人民法院裁判为准。综上所诉,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不付,鉴于建设工程现状,被告方工程款难以收回,公司难以为继,对于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不宜全部由被告支付,恳请法庭在公平原则和维护社会和谐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即第一组:1.供需合同;2.“德丽首座.尚锦苑”商品混泥土结算单;3.供需合同;4.结算单;5.供需合同;6.结算单;7.结算单;8.银行转账凭证;9.承诺书、补充协议;10.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你标准。第二组:1.法院缴费通知单及交款凭据;2.保单保函及发票和交款凭据;3.承诺书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当庭提交4895元的结算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除17页三性不予认可外,其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中被告签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10664252.5元不予认可,应当扣减17页中的20535元;第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的款项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因被告未持有此合同,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无法进行评述;第6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增加的4895元款项的结算单上无被告印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该部分买卖未签订合同,对供货数量及结算款项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中四个项目1928144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应当扣减20535元,实为19260905元,对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40万元予以认可,尚欠的金额为5860905(19260905元-13400000元)元,未包含原告当庭增加的4895元;第9组证据承诺书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不予认可,按承诺书的约定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付300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此期间被告已支付过100万元,欠款原因是四个项目的总包方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对第71页《补充协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年化利率为36.5%)严重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认定,第72页《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虽然承诺人处签字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的,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发票、转账凭证,行业指引标准等与本案无关联,对前三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结合云南律师收费的情况,原告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从公平原则出发,恳请予以减少。
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证据,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内容中保全费是否由被告承担,以法院的裁判为准;第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担保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第3组证据原告属于重复提交,以之前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当庭提交的4895元的货款结算单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17页中的关于货款20535元结算单及第5组证据中的《供需合同》持异议,但被告对上述材料中的签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共21份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也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340万元。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20年4月13日、2021年1月13日陆续签订三份《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德利首座·尚锦苑”、“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基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供货数量、品种、等级、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在上述三份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同时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东方美境”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的上述四个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后,产生货款由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后价款分别为:“德丽首座·尚锦苑”工程项目货款为10664252.50元;“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货款为4247800元;“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货款为4281627.50元;“东方美境”工程项目货款为92655元。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为19286335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00元,剩余货款588633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3500000元,尾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德利首座·尚锦苑”、“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东城国际一期二标段基础”工程项目签订的三份《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及双方就“东方美境”工程项目达成的供货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一事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886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年化利率为36%)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3.7%标准上加计50%即为5.55%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已签订的《供需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为71760元。对于超出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德丽首座·尚锦苑”工程项目中已进行结算的20535元款项公司财务未入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签章确认,对于是否计入被告财务帐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应据此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6335元,并按年利率5.55%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二、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1760元。
三、驳回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合计为65286元,减半收取32643元,由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正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和有玉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