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道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31477A。
法定代表人:刘桂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原审被告:李安玉,男,约50岁,汉族,四川省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原审被告:施莹,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玉、施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抛开主体是否适格和有无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施工材料釆购合同(土夹石、片石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本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本地区”并未明确昆明市五华区还是保山市隆阳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能够约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玉、施莹未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签订合同地点在保山市隆阳区,同时,双方对发生纠纷约定了由“本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由保山市隆阳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管辖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在保山市隆阳区辖区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原告选择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移送该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锐林
审 判 员 王文祥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坤
书 记 员 李宗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