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道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国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3147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国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勐养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HMFE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国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公司只向国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59725元及国发公司负担一审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由国发公司负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市建设工程预伴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不对***公司生效,国发公司通过网络向***公司发送空白电子版《供需合同》,***公司先在合同上**后邮寄给国发公司,国发公司没有返还双方**的《供需合同》,截止一审开庭时***公司都未收到双方**的合同原件。《供需合同》条款尚未对***公司生效,相应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公司,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并引以为约判决***公司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有失偏颇,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超出国发公司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应予以纠正。国发公司未主张诉讼***全费由***公司承担,且一审庭审时国发公司明确表示诉讼***全费不作为诉讼请求增加,但一审判决受理费91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国发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只能依照国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符合再审的条件,请二审予以纠正。 国发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及利息由败诉方承担。2.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是依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分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国发公司混凝土货款1389725元;2.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国发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0万元;3.判令***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赔偿国发公司损失。以上共计:1489725元。庭审中,国发公司表示认可***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的3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中混凝土货款变更为1359725元,诉讼***全费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增加,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发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就**市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观澜***”(橄榄坝)项目桩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货款金额的80%,由乙方开具发票,如甲方在对账日起3日内不配合对账,乙方按乙方的记录作为对账依据向甲方索要货款。尾款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有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份合同由国发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版本,由***公司确认合同内容先行加盖公司印章后寄回给国发公司。合同签订后,国发公司即依约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分段结算,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日,***公司累计使用混凝土产生货款合计2389725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公司累计向国发公司支付货款103万元,尚欠1359725元一直未予付清,国发公司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因此产生一审诉讼代理费5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该案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公司确认了案涉合同内容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将合同寄给国发公司,案涉合同在最后一方当事人即国发公司**后即成立并生效,据此,***公司以其未收到合同原件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该案国发公司、***公司双方对混凝土的使用量和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公司作为欠款人理应依约按时向国发公司支付货款,国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结算凭据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虽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但因国发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其实际支出为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律师代理费5万元,对国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59725元并支付利息(以135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发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国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04元(实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应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由***公司迳付国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该份合同由国发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版本,由***公司确认合同内容先行加盖公司印章后寄回给国发公司”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表述清楚,国发公司并没有向***公司返还相应的合同原件,合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等条款不生效。关于律师费,一审时国发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合同和一张发票,没有提供5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是该案产生的律师费。关于保全申请费,国发公司在诉状没有提出该主张,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国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后寄给国发公司,国发公司**后案涉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货,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国发公司支付货款,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计算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公司应按约定向国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8元,由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