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云石商贸城5号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5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山片区项目、昆明片区项目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虽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起诉时把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货款在本案一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诉讼主体和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均为水泥,但合同履行地分别为昆明和保山,上诉人认为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安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