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道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3147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工业园区勐海老路1.8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P1DJ02L。 经营者:***。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市人民法院遗漏审查重大事实,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上诉人,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与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2、甲方(上诉人)指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的负责人…。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到上诉人指定的***,也未采用书面、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通知等方式通知上诉人。**常系上诉人普通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业务代表人,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彩信方式发送通知给**常,**常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到达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二、在债权转让不对上诉人生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上诉人与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依法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条款。一审裁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市紫金路,则**市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市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市鑫鸿达运输服务部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对该主张本院现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