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577286891G。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象山东路297号龙潭家园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31477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委会大村四组2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2)云0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2022)云0702民初25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律师费的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予以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作出的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方法和依据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是适当减少。一审判决书以“本院兼顾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3.7%标准上加计50%即为5.55%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计算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与本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共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所作的《***》、202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清楚地予以证实:***公司严重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已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详见:2019年6月25日双方在“**首座,***”《供需合同》第五条)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诱导共济混凝土公司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后未按承诺、补充协议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拖欠共济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高达5886335元,严重影响了共济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经营,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公司对砂石料、水泥等生产原材料的采购。且在诉讼期间,为拖延时间,一边与共济混凝土公司谈和解与撤诉事宜,一边以明知不能成立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对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公司的行为已完全背离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公司未按照《供需合同》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也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的情况下,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双方协商,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算按照***公司认为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年息36.5%),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那么即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调整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司法保护上线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LPR3.7%×4=14.8%,计算违约金。二、一审判决以“虽然原被告在签订《供需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为71760元。对于超出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认为“但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的言论如果成立,那么公务员的工资或是劳动者的应得报酬,是不是同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本案中《供需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这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如果出现违约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共济混凝土公司请求***公司承担律师费179400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委***的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等证据为证,其合理的诉求,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共济混凝土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并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担保。因***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共济混凝土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共济混凝土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共济混凝土公司的损失部分,152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共济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納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公司负担。
***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撤销(2022)云0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只向共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865800元并按年利率3.70%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共济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共济混凝土公司货款差额为20535元,***公司并未持有该金额的结算依据。经***公司反复核对,没有共济混凝土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立案证据第17页的结算,***公司对该笔结算金额持有异议,***公司欠付共济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5865800元。二、未有合同约定的欠款不适用其他合同违约金条款。***公司与共济混凝土公司有四个项目合作,但签订合同的只有***工程、东城国际一期长螺旋钻孔注桩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东方美境销楼部的合同,其欠款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三、改判***公司按年利率3.7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当前特殊形式下的公平、**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客观、真实的陈述基本事实,并非***公司恶意拖欠货款不付,鉴于建设工程市场现状,工程款难以收回,公司更难以为继。对于违约金和共济混凝土公司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不宜全部苛责于***公司,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改判***公司按年利率3.7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5881440.00元人民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895元,合计欠款为58863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律师费179400元人民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拖欠货款之日(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违约金为5881440元,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20年4月13日、2021年1月13日陆续签订三份《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座,***”“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东城国际一期***基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供货数量、品种、等级、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在上述三份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同时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东方美境”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的上述四个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后,产生货款由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后价款分别为:“**首座,***”工程项目货款为10664252.50元;“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货款为4247800元;“东城国际一期***粧基础”工程项目货款为4281627.50元;“东方美境”工程项目货款为92655元。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为19286335元,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00元,剩余货款588633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3500000元,尾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德利首座,***”“东城国际(1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东城国际一期***基础”工程项目签订的三份《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及双方就“东方美境”工程项目达成的供货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一事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886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年化利率为36%)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3.7%标准上加计50%即为5.55%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79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已签订的《供需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为71760元。对于超出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首座,***”工程项目中已进行结算的20535元款项公司财务未入账,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签章确认,对于是否计入被告财务帐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应据此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6335元,并按年利率5.55%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二、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1760元。三、驳回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为65286元,减半收取32643元,由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意后,双方对四个工程项目经结算货款共计为19286335元,其后***公司向共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3400000元,剩余货款5886335元未付。一审依据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补充协议等予以确认未付货款5886335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案涉纠纷违约金问题。共济混凝土公司认为一审按5.55%调整错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即便调整也应按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线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LPR3.7%×4=14.8%,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抵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调整,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请求及合同履行实际和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1日,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3.7%标准上加计50%即为5.55%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违约金应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当。为此,上诉人共济混凝土公司要求按民间借贷的14.8%计算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律师***全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供需合同》第九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在***公司***中,已表明“愿承担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已明确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律师费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未按双方约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共济混凝土公司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200元,因申请费已在裁定书中作出处理,且担保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公司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共济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2)云0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6335元,并按年利率5.55%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二、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2)云07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限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1760元。三、驳回原告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9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6.00元,由上诉人丽江共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102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6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