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浦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涛、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被告双方的过失导致,但纵观本案案情,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打桩施工时因过失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其二、被告曾将从规划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路段地下综合管线图给原告比照,发现地下天然气管线标注的位置是一致的,但被告工作人员误认为灌注桩位置距原告的天然气管线约有10米左右,而经鉴定实际距离约为2.33米,被告的误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行业施工规范,原、被告应严格按各自规范操作,被告虽存在对天然气管线与施工桩基点位距离的误判,但原告未依规向被告提供能够精确标注地下天然气管道位置和标高的图纸,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其四、原告工作人员明知被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施工围挡,但未向被告送达书面的安全告知书,也未按排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护,未尽到合理的警示提醒义务;其五、本案所涉天然气管线埋深达地表下6米左右,对探明天然气管线的实际位置确有比较大的实际困难,故本案事故的发生,除了双方存在的过失外,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因素。 二、关于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本院认为该工程确是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修复性改造工程。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抢险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理措施为临时将天然气管道切断,在两端装上阀门,并从外围将管道联通,恢复给用户供气,即该设施为应急所需而采取的临时性设施;其二,事故所损坏的管线直径为300毫米,而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所用管线的直径为325毫米,管径差别不大;其三、被损管线的点位处在被告所建桥墩桩中,被损管线按原线路重新恢复成为不可能,而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管线总长度为108米,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管线长度明显不合理。 三、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天然气保供费差价款,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事故所引起的后续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分担。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如上所述,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反证事故发生后的临时恢复供气措施不能达到原天然气管线的供气能力,原告另行购买压缩天然气充入管道以满足下游用户所需,对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是非常必要的,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其二,江北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也具有紧迫性,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在2013年12月进入事故现场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时遭到了被告施工人员的阻拦,这说明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各自工程进度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现场工作的难度,并且均在积极推进各自工程的进度,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的情形,天然气保供费差价作为事故损失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进行总结,在以后的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严格规范各自行为,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为,其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竣工图、竣工资料,结合南京市燃气管理处宁燃字(2013)32号通报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证,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图纸复印件,但并无证据证明图纸复印件为上述竣工图的复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故本院认为该竣工图、竣工资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其二、对被告提供南京市燃气管理处宁燃字(2013)32号通报认为,该通报中的责任认定系因行业管理机关对本行业的监管之需所作出,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和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论述论证;其四、对原、被告所质疑的关于事故责任的其他证据,包括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交科(2016)测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因证据较为分散,本院将进行综合论述论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2日下午两点零八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在浦口××××新村转盘浇注灌注桩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灌注桩基坑内有水柱往上翻,并闻到刺鼻味道,估计是将地下天然气管道损坏了,被告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原告工作人员到场后确认是被告进行打桩施工时将原告铺设的一根直径300毫米、埋深6.5米左右的天然气钢管损坏,造成天然气泄露,后原告立即进行抢险,关闭了管线两端的阀门,从当晚到次日4时左右,在寻找到天然气管道后,原告临时将天然气管道切断,在两端装上阀门,并从外围将管道联通,恢复给用户供气。在抢险过程中,被告也积极组织人员、机械协助原告进行抢险作业。事故发生后,原告临时采购压缩天然气,用加压的方式充入管道,以满足下游用户的用气需求。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委托第三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改造,工程主要内容为敷设直径为325毫米的天然气钢管108米。在天然气管道改造施工期间,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施工人员阻止原告施工人员进入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天然气管道改造施工,后经当地公安机关等介入,双方协调解决了天然气管道改造施工纷争。 在被告承建江北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避免损坏原告敷设的天然气管道事项进行过联系,原告将其天然气管线蓝图复制给被告,被告也将其从第三方取得的地下综合管线图交由原告对比,发现地下天然气管线标注的位置是一致的,但双方没有认真进行现场交底,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书面的安全告知书,被告工作人员认为灌注桩位置距原告的天然气管线约有10米左右,误认为桩基施工范围内没有原告天然气管线,未采取预防措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护,后造成本案所涉事故。 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交公司)就被损坏管线的点位与原告竣工图纸、被告所参照的第三方提供的图纸的管线线位之间的距离等关系进行鉴定,苏交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苏交科(2016)测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意见为:1、因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资料不完整无法鉴定;2、被损坏管线点位所在桥墩的施工桩中,与被告提供的管线平面图标注的管线线位距离最近为2.33米;3、被损坏管线点位,原告的竣工图与被告管线平面图的差异性因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资料不完整无法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书就检验过程作了如下表述:1、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未能指认造成天然气管线损坏的具体施工桩,因此,对双方共同指认的桥墩四个角的实际坐标进行了测量;2、根据现场实测的坐标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被告提供的管线平面图等进行比对,现场实测被损坏天然气管线点位所在的桥墩与设计图比较最大偏差0.05米,施工桩位置为根据实测桥墩坐标结合相关鉴定资料推算而得。 四、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希地公司)就本案事故抢险费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希地公司在作出正式鉴定报告前制作了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并经本院分别征求了原、被告意见,本院也将原、被告反馈的书面意见送交希地公司。2016年11月25日,希地公司作出苏希环鉴(2016)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意见为:本案所涉事故抢险及管道改造总造价合计为1824339.65元(其中含争议费用36225.99元,争议费用具体包括抢险过程中所使用人工40工日、氩弧焊工10.5工日,车辆10台班、中型柴油发电机3台班、氮气115瓶、氧气乙炔1瓶以及改道使用人工保障人工22工日、车辆5台班;该鉴定报告还列明:1、事故抢险费为827745.5元,其中天然气损失为689376.15元;2、管道改造总造价996594.15元,其中天然气保供费差价款为90174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认证的证据等证实。
一、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277037.7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182.42元,合计59801.42元,由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940.42元,由被告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61元(上述费用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8。
审 判 长  孔征兵 审 判 员  张洪春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