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异5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大田工业港。
法定代表人:赵时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海,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东座4D-6。
法定代表人:林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子娴,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9号9-1幢。
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子娴,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科·廊桥水岸15号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125号2栋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四层D-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力公司称,中海外公司未履行本院(2021)川0184民初16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案号为(2022)川0184执885号,现该案已经裁定终本,说明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所涉司法案件较多,大多数作为被执行人,且执行标的较大,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包括本案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中海外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现有据可查的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海外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中海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中海外公司未履行本院(2021)川018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聚力公司向本院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川0184执885号】。执行过程中,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尚未结算的债权及股权外【已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川0184执885号执行裁定对债权予以冻结,已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川0184执885号之二对股权予以冻结】,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海外公司有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川0184执88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海外公司系2009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24,000万元、12,000万元、12,000万元、1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川018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川0184执885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0184执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川0184执8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将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故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因中海外公司尚有未结算债权及股权未予以执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海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聚力公司以中海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中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文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元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筑辉投资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刘 耿
审 判 员  倪望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张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