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13号

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衡井公路南侧、新桥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米虎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山,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化纤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佳公司与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就被告综合楼机械车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打款1000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2018年3月,因被告现场未达到施工条件而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2020年1月18日,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在未征得原告***佳公司同意并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将项目转包给了他人施工,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查明本诉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同意返还原告***佳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协议解除,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佳公司与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停车设备,并对停车设备的施工期限、保证金的缴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7日,原告***佳公司依约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户:10×××11)向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14×××37)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后因土建、消防等诸因素,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未能在相应时间内达到项目施工要求,且土建消防系统的设计做了部分变更,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对施工日期、保证金及车位数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后原告未进场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已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承建,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公司与被告山西化纤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在相应时间内达到项目施工要求,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多次催告原告进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涉案项目已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承建,故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合同保证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一部分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7月7日收到保证金后一直使用至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

二、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晓宁

书 记 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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