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彬彬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南侧、新桥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三桥街道办后卫寨启航时代。
原审被告:张彬彬,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枫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中介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无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要求***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是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的西安市三桥街道办后卫寨启航时代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艳  枫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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