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45号
原告: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福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琦,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霍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雯,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被告宏凯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张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宇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凯世纪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183941.5元并且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以61839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宏凯世纪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855182.45元;3.要求宏凯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博宇佳业公司与宏凯世纪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宏凯世纪公司向博宇佳业公司购买变电站等设备,截至2018年4月23日,宏凯世纪公司因电力防腐部分/电力绝缘施工/变电视频系统—大北沟分站与大河口项目、高压设备监测系统、西乌线损系统、多伦线损系统、东苏旗线损系统等项目,共拖欠博宇佳业公司货款本金6183941.5元。博宇佳业公司多次向向宏凯世纪公司催款,但宏凯世纪公司拒绝付款。
宏凯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博宇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博宇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宏凯世纪公司并不欠付博宇佳业公司货款,博宇佳业公司要求宏凯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宇佳业公司仅凭合同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宇佳业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仅提供了《合同》及询证函,而未提交实际的供货单据或验收的证据,宏凯世纪公司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博宇佳业公司与宏凯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案涉几份合同,宏凯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也是合同专用章,但宏凯世纪公司并无此合同专用章。因此,博宇佳业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也未实际生效。也即博宇佳业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关于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及签字的问题。据宏凯世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霍瑞口头表达,盖章时的情况是,博宇佳业公司当时为了自己公司对账审计的需要,提出让霍瑞帮忙在此询证函上盖章签字。霍瑞加盖公章时,未告知当时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其擅自盖章,并代李志强签署了名字,也即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签字并非是宏凯世纪公司所作出的确认货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询证函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是霍瑞个人的行为,宏凯世纪公司不予追认。退一步讲,即便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货到,验收,付款”,即博宇佳业公司还应当提供货物已经实际提供给宏凯世纪公司的证据,即应当提供供货单、验收单等证据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以及交付的数量等问题。宏凯世纪公司认为,仅凭合同是无法证明博宇佳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真实性。博宇佳业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也与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不符,货款数额也不符,询证函中所列出的已开发票数额也不准确。宏凯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即为案涉货物的实际货款数额,即宏凯世纪公司已付清本案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并不欠博宇佳业公司货款。同时,博宇佳业公司应当对于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或验收单据予以证明,且宏凯世纪公司认为,宏凯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已超出博宇佳业公司实际应当收取的货款。第二,对于主张的事实,博宇佳业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从宏凯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来说,现已不实际开展业务,也没有在职的财务及业务人员,没有公司账户,业务和财务的相关资料也是找不到的状态,本案参与诉讼的系宏凯世纪公司的新股东和新法定代表人,而其对之前的案件事实,所了解的仅限于上述事实,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博宇佳业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就现有证据来说,博宇佳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欠款事实成立,博宇佳业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能在违约金与利息之间选择其一,而不能一并主张。博宇佳业公司以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利息,宏凯世纪公司认为,博宇佳业公司应当按照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也超过了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博宇佳业公司与宏凯世纪公司签订四份书面《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合同编号为20140224004-HK的《合同》,签约日期2014年2月24日,约定博宇佳业公司为宏凯世纪公司做电力防腐,价款为9766元,绝缘部分供货,价款为15133元,电力综合监控供货和施工,价款为633763.5元,共计746556.5元;合同的交货时间约定为收到款后8日内到货,运费由博宇佳业公司承担;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付全款746000元;
二、合同编号为2014118007-HKST的《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11月8日,约定由博宇佳业公司向宏凯世纪公司提供避雷器检测装置等设备,用于白旗电力公司的阿拉塔35kv变电站、大红山35kv变电站,蓝旗的五一牧场35kv变电站、桑根达来110kv变电站、哈毕日嘎35kv变电站,多伦的东城区35kv变电站、富泉110kv变电站、太旗三道沟110kv变电站、察右前旗固尔班35kv变电站、察右前旗巴音35kv变电站,西乌旗电力公司的白音华110kv变电站、金兴安110kv变电站,优惠报价300万元;交货时间条款约定为收到款后8日内到货,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付全款300万元;
三、合同编号为20150817-001的《合同》,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约定由博宇佳业公司向白旗110kv朝格温都变电站、西乌旗的110kv布尔墩变电站和110kv三连变电站、多伦县的35kv小河变电站、35kv新村变电站、110kv大北沟变电站、蓝旗的35kv赛音呼嘟嘎变电站、35kv黑城子变电站、110kv变电站(建设中)、35kv宝利格变电站、太旗110kv变电站、察右前旗35kv红旗变电站、35kv乌拉哈变电站共计提供13套设备,单价每套23万元,共计299万元;交货时间条款约定为收到款后8日内到货,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付全款299万元;
四、合同编号为BYJY20160825001的《合同》,签约时间:2016年8月25日,约定由博宇佳业公司向黄旗的35kv东城区站、昆都仑站分别提供一套设备,共计货款46万元;交货时间条款约定为收到款后8日内到货,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付全款46万元。
以上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7196000元,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0.3%赔偿对方,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一方中途解除或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其它条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博宇佳业公司和宏凯世纪公司均在以上四份《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宏凯世纪公司无人员签字。
博宇佳业公司向宏凯世纪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施工义务,除此之外,博宇佳业公司还向宏凯世纪公司提供了西乌线损系统、多伦线损系统、东苏旗线损系统软件共计114万元,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共计8096556.5元,宏凯世纪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
2018年4月23日,宏凯世纪公司在博宇佳业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并签了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的名字,确认截至2018年4月10日,博宇佳业公司向宏凯世纪公司开具发票总计2432519.42元,宏凯世纪公司已支付货款1912615元,欠款6183941.5元。本案诉讼中,宏凯世纪公司开始否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公章为该公司的公章,后来表示对公章认可,坚持认为“李志强”的签名为霍瑞所伪造,博宇佳业公司提供了四份合同,但询证函上罗列了七笔业务款,对合同价款全部不予认可,且系为帮助博宇佳业公司应付审计而盖章,询证函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霍瑞本人出庭陈述,询证函上“李志强”的签名为其所写,并非为李志强本人所写,李志强不知晓霍瑞给博宇佳业公司盖章之事,博宇佳业公司称为了应付税务审查,需要宏凯世纪公司说明一下来路不明的账,在此情况下当着博宇佳业公司人员的面,霍瑞加盖的公章并签下“李志强”的名字。博宇佳业公司否认霍瑞的说法,是李志强让博宇佳业公司联系霍瑞盖章的,博宇佳业公司直到诉讼后才发现不是李志强本人的签名。博宇佳业公司曾就该笔欠款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宏凯世纪公司提起诉讼,后撤诉。宏凯世纪公司在该案开庭质证时,对询证函加盖的宏凯世纪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志强”的签字不知道是什么人代签的,当时博宇佳业公司拿过来只是说对账使用,宏凯世纪公司对上面记载的数字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代表宏凯世纪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代理该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吴军律师。针对不同质证意见上的差异,吴军律师对此的解释为前案系李志强以宏凯世纪公司的名义委托其出庭,本案出庭陈述意见系向霍瑞了解情况后所形成。
对于博宇佳业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宏凯世纪公司认为宏凯世纪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生效,否认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为此,博宇佳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宏凯世纪公司与察哈尔右翼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宏凯世纪公司刻制过合同专用章的证据。宏凯世纪公司对技术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无异议。
博宇佳业公司认为与宏凯世纪公司之间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宏凯世纪公司从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分包给博宇佳业公司,由博宇佳业公司履行合同,宏凯世纪公司赚取差价。宏凯世纪公司认为与博宇佳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陆续向博宇佳业公司购买250多万元的货物,还欠款50万元左右。因李志强给博宇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香的丈夫林东昊介绍了一个工程,约定抵款50万元,结果林东昊未中标,博宇佳业公司也未再向宏凯世纪公司主张过货款。
诉讼中,博宇佳业公司还提交了何福香与李志强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的几段通话录音。宏凯世纪公司对通话人和内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货款,李志强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在何福香与李志强的对话过程中,双方未提及欠款的总金额,主要内容为双方强调各自的困难,李志强希望何福香撤回起诉,其陆续还款。在2020年6月24日对话中,李志强有到年底给博宇佳业公司其中一个债权人“陈总”100万元的内容:“一直到年底最少给他100万就行了,行不行?”,“你这种的时候就是我年底按最低限100万肯定能给你,就是说这工程给不给钱,我从别的地方(拿钱付)”。
博宇佳业公司称因搬家遗失了履行了四份合同的供货证据,且宏凯世纪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保存也无意义。为证明博宇佳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博宇佳业公司提交了部分与第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发货清单。宏凯世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博宇佳业公司的进货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宏凯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强,2020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瑞。关于霍瑞的职务,博宇佳业公司认为在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前,霍瑞为宏凯世纪公司的总经理,并非宏凯世纪公司所说的一般职员。
宏凯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博宇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博宇佳业公司与宏凯世纪公司签订有四份书面合同以及存在软件买卖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书面和口头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凯世纪公司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有承揽和买卖的内容,以买卖设备为主,宏凯世纪公司也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宇佳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以及宏凯世纪公司是否拖欠博宇佳业公司货款6183941.5元未付。博宇佳业公司提交了四份《合同》以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主要证据,虽然宏凯世纪公司对询证函上“李志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份询证函上加盖了宏凯世纪公司的公章,“李志强”的签名并非博宇佳业公司人员所伪造,询证函的信息出自博宇佳业公司,是出于财务审计需要交由宏凯世纪公司进行核对,并非如宏凯世纪公司霍瑞所说为帮助博宇佳业公司应付税务审查而盖章。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质证时,受李志强委托代表宏凯世纪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询证函是博宇佳业公司拿来为了对账使用,说明李志强知道《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存在,且《往来账项询证函》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如宏凯世纪公司对询证函内容不认可,可注明账目不一致,完全没必要通过加盖公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表达不同意见。无论出于给博宇佳业公司帮忙还是配合博宇佳业公司对账,霍瑞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经过宏凯世纪公司授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虽然李志强否认授权霍瑞代表其签名,但不影响宏凯世纪公司加盖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四份《合同》存在“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和“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两种表述,虽然宏凯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合同得到了履行,宏凯世纪公司辩称四份《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宏凯世纪公司认可欠款50万元左右,不过已与林东昊协议进行了抵销,但宏凯世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也认可与博宇佳业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亦其未向提交证据。何福香与李志强的通话录音虽未明确欠款金额,但李志强全程未否认欠款金额是600余万的事实,其与何福香协商偿还其中一笔债权的金额为100万元,也与50万元存在较大差距,综上,本院认为博宇佳业公司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在宏凯世纪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对其关于不欠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博宇佳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问题,自宏凯世纪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之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远远超出博宇佳业公司主张的金额,博宇佳业公司将违约金定为1855182.45元,属于合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博宇佳业公司未提出实际损失大于1855182.45元的证据,本院对于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6183941.5元并支付违约金1855182.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4元(原告北京博宇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顾 炜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