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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5984号 原告:北京**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3号楼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第三人: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10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宏凯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2020)京0108民初488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宏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宏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京0108民初48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欠款6183941.5元并支付违约金1855182.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宏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宏凯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09年2月26日,宏凯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股东***认缴出资3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0万元。北京百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验资报告》(京百特验字(2009)G0054号)载明:“截至2009年2月26日止,宏凯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五十万元。”2020年7月7日,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职务为经理。2020年7月28日,宏凯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自宏凯公司工商银行北京分行0200049609200543278银行账户内向其自己的银行账户62220802000********内转账71笔,合计人民币19812500元。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了其作为宏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实际控制对宏凯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不当支配和控制,使得宏凯公司失去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作为宏凯公司债权人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就应当由***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首先,如果选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次,如果选择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则侵权行为地应当是**公司与宏凯公司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辖区内。退一步讲,如果**公司认为侵权行为地为其公司住所地,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才将其注册地由海淀区变更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公司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此,根据**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如果选择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则管辖法院应当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上,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住所地法院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对宏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地域管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