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诉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3民初645号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7267-7。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203号华海花园F-2。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旭,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汇川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先荣,职务: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原名称为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碧云支行贷款1400万元,由被告为其中的500万元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因原告需继续贷款,被告也继续为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同意该50万元的保证金暂不退还,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该银行的45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贷款本息后,被告本应立即退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被告为其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其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同月,被告为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014年12月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该行偿还被告所保证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同时查明:2014年7月,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申请贷款450万元。同月,被告为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015年10月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碧云支行的4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该行偿还被告所保证的45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名称登记变更为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贷款收回本息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继。故贵州省三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依法约束原、被告。该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委托被告对于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现原告已偿还相应的担保贷款本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原告诉请主张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请。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