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142号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尹珍北路北辰郡苑小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72677A。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吉鸿,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璇、徐建华,公司员工。
第三人: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1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3558903U。
法定代表人:薛阳,总经理。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阁园林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以及第三人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施吉鸿与被告湘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璇、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泛城设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6656.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息4%计付自2021年9月24日至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利随本清(暂止于起诉之日利息为169422元,本息共计12876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与第三人作为设计单位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工期为540天(一年半),即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本着最大诚信,全力以赴于2018年6月6日提前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经向被告方多次催促,审计机构于2021年9月24日审计完毕,审定金额为29059443.03元,其中建安费28472656.4元,设计费587086.63元,虽然被告方至今未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但根据《承包合同》16.2.2条工程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均达全额支付的条件,被告方截止2020年2月11日,共支付15766000元,尚欠13293743.03元(其中建安费12706656.4元,设计费587086.63元)未支付,经与第三人泛城公司协商其对设计费单独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湘江投资公司辩称:由于目前审计报告没有出,最终的审计金额没有确定,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暂以该约定计价24884590元,按照80%计算下来为19907960元。现在已支付15766000元。目前该项目所在阶段尚未达到原告请求的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节点。原告请求支付所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城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江投资公司原名称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有名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湘江投资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三阁园林公司、第三人泛城设计公司(乙方、承包人)之间签订《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深溪镇的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的设计部分交由第三人泛城设计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建设部分交由原告三阁园林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总的签约合同价为25405294元,其中设计费为520344元、工程费为24884950元;发包人按照确认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共同审核的累计进度总额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经审计金额的95%,质量保修金为建安工程费结算额的3%,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质量保险金总额的80%,余额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按规定结算支付;且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为准后得(B),最终建安费用共结算金额=(B)×(1-0.5%)。
以上合同涉及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且所有工程完成后于2018年6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766000元。
案涉工程经送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审计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建安费用及审计费审定金额为29059743.03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建安费用审定金额为28615735.08元、且该费用下浮0.5%后需扣除143078.68元,第三人施工的设计费审定金额为587086.03元;但该定案表中,只有审计单位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盖章确认,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并未盖章。就未盖章的原因,被告称因审计结果超过了合同签约价(即概算金额)的10%以上,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概算,对超过概算10%以上的应当按规定走流程后再行确认是否认可审计金额;且被告就其所称理由提交了《政府投资条例》和《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其中《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匡算控制估算、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控制投资成本,规范概算审批和调整,事项全过程造价控制。”第三十一条规定“严格执行概算管理,项目事实过程中不得超概。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国家或者省出台的重大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投资超概,且工程完成投资额达到原批准概算80%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按照概算调整有关规定执行。概算超10%及以上的,由发展改革、财政部分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违规超概的,应当先行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罚、处理。概算调整批复前,对超概资金不予追加安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及签到表等,被告提交的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书、单位(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及签到表、政府投资条例、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承包人,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不同且系与被告分别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设计费的结算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根据《南部新区忠深大道改扩建(二标段)景观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至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除了进度款之外,最终需要以审计完成后的审计金额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被告就其未盖章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提供了相应佐证依据,能够证明其未能盖章的合理性,故目前不能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审定金额作为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款共计28472656.4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内容,这是导致审计金额增多的原因之一,也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高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签约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共同审核的累计进度总额的80%”,若按照签约合同价24884950元的80%计算金额为199079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766000元,结合工程于201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1960元;对于其余费用,原告可待审计结果确定后另行主张。第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141960元,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24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该解释修订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认定为:以4141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泛城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该解释修订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141960元及利息(以4141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530元,由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562元,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