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143号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北路北辰郡苑小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7267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96219769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阁园林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湘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0510.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付自2021年3月25日至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利随本清(暂止于起诉之日利息为491,415元,本息共计168719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方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遵义市南部社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就以上项目的设计由第三方负责,施工由原告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80天,竣工验收后预备保证金为总工款的15%,保质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完毕。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实施了其中的阶段性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5月份验收合格,最后在原告方多次催告审计结果下,于2021年3月25日才审定完毕。最终审定金额为73700847.21元(其中建安费73014510.81元,设计费686336.4元),截止2020年2月11日,被告方以商票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6634000元,其中有18000000元的商票到期未得承兑,原告方将另案主张权利。由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16380510.81元至今未付,经与第三人江西鸿业生态公司协商其对设计费单独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已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12个月的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早已超过,且2021年3月25日就对设计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审计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全达到付款条件,可经原告方多次催付未果,故原告方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湘江投资公司辩称:审计报告并未出具,该工程仅通过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至不超过监理人代表、发包人代表共同审核的累计进度总额的60%的价款。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为:1、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符合事实、法律,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我方完成了项目的全部设计任务,希望被告尽快向我方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以免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江投资公司原名称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有名称。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元名称为江西枫***规划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4日,被告湘江投资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三阁园林公司、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乙方、承包人)之间签订《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事处、龙坑办事处、深溪镇的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的设计部分交由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建设部分交由原告三阁园林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总的签约合同价为131247071.01元,其中设计费为1224276.21元(为建安工程费的0.94%)、工程费为130022794.8元(根据《2004版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结算,结算总价下浮5.16%);建安工程费无预付款,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应缴纳的有关规费由承包人自筹资金缴纳,每期进度款按不超过经发包人审核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60%进行支付,次月15日前完成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不超过共同审核的累计进度总额的60%的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的1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存保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12个月)满后一次性结算支付。 以上合同涉及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建安工程内容后,该工程于2018年9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现金转款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634000元。 案涉工程完成后,被告与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审计结果后因被告未支付审计费用,故该公司未向被告出具正式审计结果;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2022)黔0302民初2143号律师调查令的回复”,称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3700847.21元且该金额不再调整,且在回复后附原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基金本院出具调查令后的回复,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单位(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及签到表等,被告提交的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承包人,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不同且系与被告分别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设计费的结算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经过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得出结论,且被告也于2021年4月30日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说明被告认可该结论,本院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审定金额73700847.21元予以确认,该金额应当系案涉合同中原告施工费用于第三人设计的费用的总额,结合《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费为建安费用(即原告施工费用)的0.94%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3014510.81元【计算方式为:73700847.21元÷(100%+0.94%)】,被告已经支付56634000元,至今尚欠16380510.81元未付。其次,根据《遵义市南部新区通道绿化及山体公园绿化美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在审计结论中**确认的事实,质量保修期已经于2019年9月23日前届满,故被告应当于审计结果出来后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该解释修订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认定为:以16380510.8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江西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该解释修订后(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0510.81元及利息(以16380510.8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515元,由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5元,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