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144号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北路北辰郡苑小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7267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B、C幢壹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97514326H。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阁园林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阁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阳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承兑款15000000元,并按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20年2月13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的利息,且利随本清(暂止于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00元,本息共计1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87;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54;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46),汇票金额单张为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并委托其开户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进行支付,出票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无条件承兑,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为收票人。2019年6月26日,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质押背书给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该三汇票于2020年2月12日到期,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21年12月16日作为票据权利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付。后2022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追索清偿,原告向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上述案涉三汇票所设立的质权基于清偿而消灭,第三人已解除质权。现原告作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导致该三汇票权利无法实现,只好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54条、61条、65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湘江投资公司辩称:对票据承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有异议,三张票据是前期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出具的,当时并未约定利息。
第三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陈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江投资公司因差欠原告三阁园林公司工程款,2019年2月13日,被告湘江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的原告三阁园林公司发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50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87、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54、231370303211220190213348598946,均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12日;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2月13日;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因原告向第三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贷款1850万元,双方协商后需要追加质押,原告遂于2019年6月26日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16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第三人遂找到原告要求处理,双方协商后贵阳银行遵义分行遂出具“证明”,称该行“于2022年1月向出质人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公司已履行了我行借款合同义务,对应质押1850万元贷款已结清,质押票据已不存在队以你个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三张票据质押权利已消失”;庭审中,就原告向第三人如何履行票据权利事宜,双方称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对价,而是也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且第三人放弃案涉票据的质押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最高额质押合同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湘江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经质押背书转让第三人,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以上背书行为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在汇票到期后可以提示付款;第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2022年1月向第三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被告承担票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票据金额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因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本院对利息认定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阁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