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号华亿大厦*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认可证人李某的数据,想当然的认为《付款确认书》包括2号山体土石方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准许***评估请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款确认书》的性质、效力与***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且在***提出变更申请后不予受理,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审是否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本案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主张,其对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期间,远方公司王小伟安排其对合同外工程即二号山体进行开挖,造成超挖工程量,远方公司对超挖工程方量应支付其工程款。经查,2016年9月19日,远方公司、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有关负责人与***及该场平工程爆破班组负责人杨静经结算,形成《付款确认书》。《付款确认书》载明,“兴仁县公安看守所工程项目,贵州远方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移交给贵州省明辉建筑有限公司,现已计算并确认以下款项并定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支付,具体如下:一、土石方班组:(***)工程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以上情况属实,各方签字确认并执行。以上款项在贵州明辉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远方公司、明辉公司负责人与***、杨静均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上述《付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付款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主张《付款确认书》所确认的款项未计算其超挖二号山体方量的部分,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是否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本案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主张,原审法院不准许***对工程评估的申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承包的案涉土石方工程,已经通过《付款确认书》签字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无须进行评估,对此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对***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舒宇亮
审 判 员 刘荟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锋
书 记 员 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