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322民初17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485171。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1幢/单元20层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原告***与被告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5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胡文和合伙于2016年6月26日共同与被告承建兴仁县公安局两所建设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胡文和承包被告前述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范围为图纸内的所有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价款按19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在工程完工30万方后第一次结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90%,并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6日胡文和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被告前述工程的土石方由原告独自承包施工。期间,原告除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外,还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对合同约定外位于项目范围内的2号山体进行土石方开挖,己完成工程量约38500方。2016年9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爆破班组负责人**以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在合同外安排施工的二号山体土石方量进行确认,故仅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己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9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爆破班组**以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付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为290万元,爆破班组**工程款为143万元,并注明以上款项原告及**向贵州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但同时标注”以上款项不包括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本人***超挖的二号山体方量”,后,被告退出了”两所项目”的施工并由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付款确认书》向原告付清了290万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安排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但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2号山体土石方工程属被告自身工作失误,将工程业主未安排的2号山体安排原告施工,因业主不予认可故未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为此,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2号山体土石方工程款,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原告开挖合同之外的2号山体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该工程量虽属错误施工,但却是被告错误指挥导致,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该项超合同开挖的工程款。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1.《付款确认书》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方临聘人员***、贵州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寒冰、杨帅及被告和贵州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聘请的专职测量人员**三方对土石方量进行测量得出的结果,测量范围已包含原告所指2号山体方量,依据测量结果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项共计231万元,剩下的59万元是原告当时提出的停工损失等费用;2.《付款确认书》上标注的”以上款项不包括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本人***超挖的二号山体方量”与被告所留存的复印件(原件只有一份,被原告带走)不吻合,复印件上没有这样的字句。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付款确认书》上标注的”以上款项不包括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本人***超挖的二号山体方量”标注的字句是否是之后添加。庭审中经本院确认,标注的字句确为原告***自行添加;2.***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付款确认书》是否有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签署《付款确认书》时不仅有双方当事人,还有案外人**及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付款确认书是四方商讨的结果,***并未举证证明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时受到胁迫。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字时就意识到有错误才在《付款确认书》上进行了标注,但***的标注行为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付款确认书》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付款确认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3.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在庭审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变更《付款确认书》中关于申请人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内容为”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631500.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其中由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90万元,超过290万元的部分由贵州远方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时又请求增加工程款数额,因《付款确认书》在双方自行协商或依法解除以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在本案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贵州省明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签署了《付款确认书》且各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未在各方签字时对施工方量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时受到胁迫,《付款确认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款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表明了其对所付款项的承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远方公司在测算方量时并未计算其超挖的部分,被告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确认书》中未计算超挖部分,原告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
人民陪审员韦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