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组织机构代码:73438223-9。
法定代表人:卢立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燕国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兴城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受益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兴城公司不应与被上诉人尚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九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兴服务处)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服务处将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交被告兴城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维修建筑面积2965平方米,砌筑、室内外粉刷、安装门窗、地面铺装、安装给排水、暖气、照明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合同总价6177136.82元。2015年1月,被告尚宇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尚宇公司建设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价款6177136.82元;被告兴城公司从被告尚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驻工地代表是李海平;被告尚宇公司需向被告兴城公司提供劳务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提供劳务发票后,被告兴城公司财务方可进行资金支付。被告尚宇公司在给被告兴城公司的承诺书中也规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综合办公室提交劳务用工名册、工伤保险、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公司财务部门据此作为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的依据。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被告尚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尚在质保期内。2014年9月25日,原审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尚宇公司从原审九强公司处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结算数量以被告尚宇公司签字确认原审九强公司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本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为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完成后结算;被告尚宇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每期结算价款,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尚宇公司向原审九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尚宇公司向原审九强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经协商一致,本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混凝土(款)结算;本单位郑重向原审九强公司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束付混凝土款,原审九强公司有权从建设方扣除此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审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宇公司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施工,原审九强公司出具的所有文字资料要以被告兴城公司全称为准,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含承诺书、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被告尚宇公司挂靠单位全称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兴综合服务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宇公司尚欠原审九强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7377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九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宇公司尚欠原告九强公司混凝土款673775元未付,被告尚宇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九强公司要求被告尚宇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华兴服务处和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尚宇公司和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在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期及价款方面是一致的;涉案工程由华兴服务处发包,被告兴城公司承建,被告兴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尚宇公司施工建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兴城公司从被告尚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又,被告尚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其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兴城公司在《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了有关工资发放由被告兴城公司财务方进行,且,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再,被告兴城公司辨称被告尚宇公司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九强公司有理由确信被告尚宇公司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兴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和被告尚宇公司的挂靠方,是被告尚宇公司购买原告九强公司混凝土进行施工建设的实际受益方,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城公司应与被告尚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兴城公司虽提出其与被告尚宇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其又提出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己无关,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尚宇公司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城公司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二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九强公司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775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兴城公司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尚宇公司资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尚宇公司自己具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九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在一审中提交,却不提交,故对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兴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上诉人兴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