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卢立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燕国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被申请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民申1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被申请人九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尚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认定挂靠关系的基本证据为尚宇公司与九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其内部约定,存在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同时一审法院最终挂靠的认定竟是依据之前转包事实的认定,无疑是逻辑混乱,理据不足。另外,根据二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交的《关于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款收付的说明》以及工程款收付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于此工程非但未实际受益,反而现已存有税款损失,如让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我公司明显不公。2、九强公司主张债权的数字为673775元,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该债权数字确定与否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依据九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我公司与尚宇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判决我公司给付673775元货款是错误的。3、本案中的混凝土买卖协议是九强公司与尚宇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尚宇公司付款,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九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兴城公司负责承建,其又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尚宇公司,但工程名义上的管理方是兴城公司。九强公司供应的商品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兴城公司是实际受益者,而兴城公司与尚宇公司存在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具有过错。2、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接受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金额的实际发生。3、经我公司向廊坊市建设局核实,尚宇公司从来就不具有建筑资质,其是挂靠兴城公司进行的施工,原审认定挂靠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兴城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尚宇公司未做任何答辩。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兴服务处)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服务处将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交被告兴城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维修建筑面积2965平方米,砌筑、室内外粉刷、安装门窗、地面铺装、安装给排水、暖气、照明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合同总价6177136.82元。2015年1月,被告尚宇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尚宇公司建设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价款6177136.82元;被告兴城公司从被告尚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驻工地代表是李海平;被告尚宇公司需向被告兴城公司提供劳务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提供劳务发票后,被告兴城公司财务方可进行资金支付。被告尚宇公司在给被告兴城公司的承诺书中也规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综合办公室提交劳务用工名册、工伤保险、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公司财务部门据此作为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的依据。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被告尚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尚在质保期内。2014年9月25日,原审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尚宇公司从原审九强公司处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结算数量以被告尚宇公司签字确认原审九强公司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本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为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完成后结算;被告尚宇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每期结算价款,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尚宇公司向原审九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尚宇公司向原审九强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经协商一致,本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混凝土(款)结算;本单位郑重向原审九强公司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束付混凝土款,原审九强公司有权从建设方扣除此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审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宇公司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施工,原审九强公司出具的所有文字资料要以被告兴城公司全称为准,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含承诺书、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被告尚宇公司挂靠单位全称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兴综合服务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宇公司尚欠原审九强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73775元未付。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九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宇公司尚欠原告九强公司混凝土款673775元未付,被告尚宇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九强公司要求被告尚宇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华兴服务处和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尚宇公司和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在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期及价款方面是一致的;涉案工程由华兴服务处发包,被告兴城公司承建,被告兴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尚宇公司施工建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兴城公司从被告尚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尚宇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又,被告尚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其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兴城公司在《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了有关工资发放由被告兴城公司财务方进行,且,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再,被告兴城公司辨称被告尚宇公司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九强公司有理由确信被告尚宇公司挂靠被告兴城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兴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和被告尚宇公司的挂靠方,是被告尚宇公司购买原告九强公司混凝土进行施工建设的实际受益方,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城公司应与被告尚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兴城公司虽提出其与被告尚宇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其又提出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己无关,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九强公司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尚宇公司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城公司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二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九强公司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775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兴城公司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尚宇公司资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尚宇公司自己具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九强公司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在一审中提交,却不提交,故对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兴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兴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上诉人兴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尚宇公司与九强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尚宇公司向九强公司说明了其是挂靠兴城公司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九强公司仍单独与尚宇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而无兴城公司的参与,应视为九强公司对货物的买受方为尚宇公司是明确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宇公司应当单独承担涉案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原审以尚宇公司挂靠兴城公司施工,兴城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受益方为由,判决兴城公司与尚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兴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7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775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7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