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民初65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劳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燕某,执行董事。
被告:燕某。
原告***与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礼、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承包万庄石油华兴服务处“华北石油廊坊矿区华兴便民服务中心2段”的维修工程,被告尚宇集团在该工程分包了部分项目。原告为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人工、机械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燕某已和原告就工程供料核算清楚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催要已付部分款项,尚欠22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至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可欠款事实,只因为与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所欠款项共打欠条、致使法院无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现将两被告分别起诉,而且原告已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故重新向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
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欠条为燕某个人出具,其不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都应独立承担责任,与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欠条中所载欠款发生期间为2012年-2015年,所载欠款项目为“华兴服务处工程项目”。无论是工程名称还是工程时间均不能与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形成吻合。3、即便欠条所载工程款中确实包含“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中的部分款项,但是由于一、二期工程各自所欠多少各自已付多少在燕某不能到场进行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已经成为不能查明的事实,原告只能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从华北油田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承揽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从乙方承建的工程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总价款为6177136.82元。乙方住工地的总代表为李海平,该合同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后补的合同。此前乙方已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为乙方在此项目工程中的控槽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11月16日燕某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2015年欠***万庄石油华兴服务处工程项目中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2万元整,以上欠款我同意从甲方未付完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清以上款项,按甲方结算款日期为准。在该项欠款中,有21.6万元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中所欠。又查明,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1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工程合作协议书》,欠条,完工证,书面证明,《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应为转包合同,并非合作施工。原告为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立下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92万元,由原告施工的华兴综合服务处工程中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1.6万元,此款应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而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1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发包人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欠付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14218.9元工程款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其余款项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并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218.9元。
二、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781.1元及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国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