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91民初118号
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锻压机床厂门市房15-1号。
法定代表人燕国清,经理。
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油田钻二管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立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尚宇)、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兴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尚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城建筑系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兴城建筑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尚宇施工。被告河北尚宇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承建的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被告河北尚宇现共欠原告混凝土款6737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7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被告兴城建筑。2、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兴城建筑将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河北尚宇承建,被告兴城建筑收取管理费,其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河北尚宇;被告河北尚宇挂靠被告兴城建筑。3、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尚宇为进行施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尚宇在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后向原告承诺可从发包方工程中扣除混凝土款。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尚宇要求原告出具的材料检测资料、发票等所有材料均以被告兴城建筑的名称为准,并将其采购的材料用于被告兴城建筑承建的工程。6、送货单十三张,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明细。
被告河北尚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城建筑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没有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我公司对商品买卖合同不承担权利及还款义务。2、我公司将承揽的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尚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我公司是否应付被告河北尚宇的款项,没有确定,也与原告无关。3、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城建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华北石油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以下简称华兴服务处)与被告兴城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服务处将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交被告兴城建筑承建施工,内容为维修建筑面积2965平方米,砌筑、室内外粉刷、安装门窗、地面铺装、安装给排水、暖气、照明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合同总价6177136.82元。
2015年1月,被告河北尚宇与被告兴城建筑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城建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尚宇建设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价款6177136.82元;被告兴城建筑从被告河北尚宇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河北尚宇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被告河北尚宇驻工地代表是李海平;被告河北尚宇需向被告兴城建筑提供劳务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提供劳务发票后,被告兴城建筑财务方可进行资金支付。被告河北尚宇在给被告兴城建筑的承诺书中也规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综合办公室提交劳务用工名册、工伤保险、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公司财务部门据此作为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的依据。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被告河北尚宇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尚在质保期内。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尚宇从原告处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结算数量以被告河北尚宇签字确认原告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本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为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完成后结算;被告河北尚宇应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每期结算价款,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河北尚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河北尚宇向原告购买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经协商一致,本工程主体封顶完成后混凝土(款)结算;本单位郑重向原告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束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从建设方扣除此费用。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尚宇挂靠被告兴城建筑进行施工,原告出具的所有文字资料要以被告兴城建筑全称为准,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含承诺书、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被告河北尚宇挂靠单位全称为: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兴综合服务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
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河北尚宇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673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河北尚宇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73775元未付,被告河北尚宇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尚宇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华兴服务处和被告兴城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河北尚宇和被告兴城建筑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在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期及价款方面是一致的;涉案工程由华兴服务处发包,被告兴城建筑承建,被告兴城建筑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河北尚宇施工建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兴城建筑从被告河北尚宇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中提取5%管理费用(不含税金、不含材料票),监督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被告河北尚宇负责组织施工的全过程;又,被告河北尚宇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其挂靠被告兴城建筑进行施工,被告兴城建筑在《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了有关工资发放由被告兴城建筑财务方进行,且,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管理的需要,施工单位要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含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资料;再,被告兴城建筑辨称被告河北尚宇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河北尚宇挂靠被告兴城建筑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兴城建筑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和被告河北尚宇的挂靠方,是被告河北尚宇购买原告混凝土进行施工建设的实际受益方,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城建筑应与被告河北尚宇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兴城建筑虽提出其与被告河北尚宇尚未结算完毕,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其又提出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己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河北尚宇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河北尚宇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城建筑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二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给付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九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3775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058元由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王石磊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