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3188号
原告:***,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北辛庄乡司马前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立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57元;二、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木工,月基本工资为5100元。2016年5月原告被被告派遣到任丘市党校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在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伤情严重,损失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的伤害,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职业为木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被告派遣到任丘市党校项目工地上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背钝器伤,左足第一趾骨部分损伤,左足踇趾神经受损,建议休息,抬高患肢、骨科随诊复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壹人护理30日,休息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天,工资340元;2016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2天,工资3604元;2016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5天,工资1105元。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由其女儿李亚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亚梅系任丘市绿彬茶叶经销店负责人,因父亲受伤该店停业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任丘市绿彬茶叶经销店营业执照、证明、李亚梅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2016年3、4、5月份原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华夏公司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华夏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华夏公司主张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70元计算90天为15300元,根据原告在2016年3、4、5月份工资及工作天数可知,原告在工作日工资为每日170元,但对于非工作日工资计算方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170元计算21.75天计算3个月为11092.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亚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即每天104.55元计算30天为3137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门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6天共计1020元,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损失共计14429.5元,应由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86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维茂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