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兴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03民初1508号
原告程相法。
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
被告***。
原告程相法诉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从被告尚宇公司处承包了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防水工程,承包内容为1、屋面4个厚的SBS防水卷材,卫生间聚乙烯丙纶高分子防水,厚度1.5厚,实验费,包工包料。2、按展开面积计算,卫生间每平米25元,屋顶SBS防水每平米35元。双方约定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64190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尚宇公司从被告兴城公司处转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兴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4571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系作为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协办单位的协助行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工程的总承包商是被告兴城公司,被告兴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尚宇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是临时打工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债务应该由工程承包者承担。
被告尚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兴城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城公司承包华北石油管理局华兴综合服务处发包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华兴综合服务处。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宇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尚宇公司承包被告兴城公司分包的华兴便民服务处中心维修(二)工程,并指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了《石油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尚宇公司发包的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程提前完工奖励5000元。工程提前完工,符合奖励条款约定条件。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6日完成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经当事人核对,工程总价款为69193.35元,已付18000元,尚欠46193.35元。
以上事实有《石油一期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完工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公司自华兴综合服务处承包华兴便民服务中心维修(二)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华兴综合服务处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尚宇公司,被告尚宇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程相法,现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过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合同,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系被告尚宇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相法工程款46193.35元;
二、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元、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石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