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

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韩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初4416号 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MB286024XP。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生,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平房38间及二层楼一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院内违法搭建的平房7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腾让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平房38间及二层楼一栋,及所占用的土地和全部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院内搭建的包括平房7间在内的全部违章建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共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书共计25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院内的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在其租赁的原告大院内违法搭建平房7间,原告下发拆除通知,被告未予答复。2017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租,请被告腾让房屋,被告均未迁出。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赔偿被告就搬。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7月6日,胶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胶房自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胶州市。2019年5月27日,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胶州市地址变更为胶州市。 200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2份,2005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底之前是一年一签租赁合同,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是半年一签租赁合同,大体内容为:原告将其车队院内南侧平房17间,原车库朝南方向6间及现朝东方向车库10间,原非金属厂房及南东侧瓦房5间(原镀锌厂),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当按期交纳房屋租金,乙方必须保持现有房屋结构及设施,房屋维修自理,如需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再进行施工,未经甲方许可不准私自改建,否则终止合同,水电费及房屋按照规定及时上交,否则给予停水停电处理,甲方需要用房屋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限期搬出。 2006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胶州基地东院内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单位批准自行盖瓦房7间。补充协议规定,当甲方对东院开发利用拆迁时,乙方将无条件地拆除所盖房屋,由拆除所盖房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00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胶州基地东院(原车队)内租赁期间,未经单位批准,自行将朝东方向的车库改为洗澡堂6间,并擅自经营,在以后经营过程中因安全、环保、设备、人身安全等方面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当甲方开发利用时,乙方将无条件地把洗澡堂及锅炉等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胶州基地东院(原车队)内租赁期间,未经单位批准私自装修(原非金属二层楼),当甲方开发利用时,乙方将无条件把它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被告的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即2017年4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甲方)同意将其原车队院内部分现有房屋(见详图)租赁给***(乙方)使用,图中有车队宿舍17间,车库10间,二层原非金属厂一栋,原镀锌厂5间,修理间3间,车间3间。租赁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期半年,房屋租金是7500元,乙方必须保持现有房屋结构及设施,房屋维修费自理,如需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再进行施工,未经甲方许可不准私自改建,否则终止合同,水电费及房屋按照规定及时上交,否则给予停水停电处理,甲方需要用房屋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限期搬出。 2017年9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停租通知一份,载明:“经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原车队大院及东西家属院将开发利用,根据你与我方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向你提前书面告知:本合同执行至2017年10月31日作为最后终止日,以后不再续租。请你即日起做好迁出准备工作,务必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迁出,迁出并经双方确认后可以免除一个月的房租;如果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迁出,可以免除两个月的房租。请到时携带合同到胶州基地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1月1日起,整个车队大院停电、停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对涉案租赁物停水停电。 2018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通知一份,载明:“根据省地矿局要求,经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使用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胶州基地东院(原车队大院),根据2006年9月29日你与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之规定,限15日内,无条件拆除你私自盖的7间瓦房,逾期不拆除,我院视为你自行放弃你的一切权利”。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租赁前的状态就是房屋合同中详图的状况。本院经勘验现场及原被告陈述,被告租赁后在院内种植树木若干,被告于2006年建了7间平房,装修了二层原非金属厂楼房,硬化了部分地面,车库部分改造为洗澡堂,修理间前面搭建了钢结构棚,车队宿舍西侧搭建了简易小房,原非金属厂后面搭建厕所,院内间修建鱼池。原告称合同中未约定租赁,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门卫2间、仓库4间、油库1间,被告认为其并未占用。 被告***申请对其承租的原告院内的房屋、树木、硬化的路面、房屋维修、钢结构棚等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施工及改建,已经建设及改建的无条件拆除,故本院仅对被告申请的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一份,部分树木的直径在40cm,鉴定结论为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评估价格为19066.94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称其在院内还有木头、建筑材料、婚庆材料、20条狗等物品,本院组织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之后10内双方进行交接,原告同意交接,被告不同意交接,要求原告赔偿之后再行交接。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释明,要求依法进行交接,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坚持不进行交接。 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释明其应当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等并恢复原状,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没有开发,没有拆迁,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并称所产生的费用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均认可租赁物内栽种的树木如需砍伐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原告认为虽然不能随意砍伐,但被告可以自行移栽,被告认为树木较大,无法移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发通知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期迁出,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停水停电,但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腾出所占用的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占用的位于胶州市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赔偿其就搬离涉案租赁物,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也约定了被告承建的房屋、改造的车库及装修的二层原非金属厂一栋等在原告开发利用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持现有房屋结构及设施,如需改造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再进行施工,未经原告许可不准私自改建,且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未经原告批准自行盖瓦房7间,及擅自将朝东方向的车库改为洗澡堂6间,因此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自行将所承建的建筑物、装修及改建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状,而且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当原告开发利用时,被告无条件拆除,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或将装修、改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不同意拆除及恢复原状,原告同意如被告不拆除,其可自行拆除,但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栽种的树木经鉴定价值为19066.94元,且原被告均认可砍伐树木需要经相关部门审批,又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明细中一些树木的直径较粗,因此不适合移栽,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树木补偿款19066.94元,树木归原告所有。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为明确树木价值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租赁物内的物品进行交接,原告同意进行交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被告不同意交接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所占用的位于胶州市平房38间、二层楼一栋及该院内的其他建筑物(包括院子)。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占用的位于胶州市除合同详图中约定租赁房屋之外的其他全部建筑物(包括7间平房,装修的原非金属厂二层楼房,硬化的部分地面,改造的车库、修理间前面搭建的钢结构棚,车队宿舍西侧搭建的简易小房,原非金属厂后面搭建的厕所,院内修建的鱼池等);如被告***未按期拆除,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可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栽种树木的补偿款项19066.94元。 四、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35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