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

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12454号 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16356269X3。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号欧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00PR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测费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记至起诉之日为1281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勘测人依照被告要求对少海颐养公寓项目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测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经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多次协商付款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事项;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且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在胶州市少海颐养公寓项目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30万元,第四条关于项目经费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经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颐养公寓项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项目野外调查、测量、实验照片、《井温测量(地热梯度)记录表》及野外记录薄原始记录、《浅层地温测量记录表》及原始记录、《抽水试验观测记录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野外调查工作,实施了浅层地温测量孔施工、物探测量、野外地温梯度测量、抽水试验等,并形成了客观真实有效的数据。 证据三,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颐养公寓项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物探工作成果图册》、《物探工作成果报告》、《水质分析报告》、《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探测量数据做出成果图及报告,对涉案项目抽水取样委托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试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证据四,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颐养公寓项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过野外调查工作形成的数据进行了室内资料综合分析整理后出具了成果报告。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同时提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应付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当执行,根据合同第三条工期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30日内完成野外勘察工作,在15日内提供书面报告,期间原告未完成,也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报告等材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并未收到证据二、三、四的任何材料,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查院(乙方)签订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岛胶州少海颐养公寓项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工作范围:青岛胶州少海颐养公寓项目所在地。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应按附件勘测方案在30日内完成野外勘测工作,乙方应在之后15日内提交甲方合格的书面调查报告。合同金额及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万元作为预付款,待野外工作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成果报告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如遗漏附件载明的工作项目及工作要求进行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款项,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附件调查工作方案执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和进度;2.协调地方关系,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3.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保证工作顺利开展。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合同书及工作方案开展工作,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2.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为甲方提供物探及总报告,并对资料保密;3.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拨付项目经费。乙方逾期提供合格报告的,每逾期一日按经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日以上或乙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外,还应按照经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经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出具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地区颐养公寓项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质资源调查评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万元作为预付款,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勘测费。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30万元的勘测费,但根据合同约定,待野外工作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成果报告后,被告在30日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书面成果报告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勘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野外勘测工作记录及调查评价报告,但从原告上述记录及报告显示,原告在2016年6、7月份还在进行野外勘测记录,原告提交的《评价报告》也是2016年7月出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野外勘测工作,在之后15日内提交被告合格的书面调查报告,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原告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4422元,由被告青岛少海国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