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81民初936号
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北园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水生沟
法定代表人:闫振旺,总经理。
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与原告签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0.45Mt/a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0.45Mt/a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节能的评估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节能评估所需完整资料及地方煤炭管理部门的呈报文件后,于2012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取得了山西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有关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的批复,依约完成了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付款59400元,剩余合同款项1386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技术咨询合同款1386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35620元。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确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被告均为太原行政区域内企业,太原仲裁委员会为太原行政区域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太原仲裁委员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确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依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3元,原告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