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10民初432号
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北园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办*****。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愿庭外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山西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