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佳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打磨工,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未请假,属于旷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2014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未上班,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因为之前说好该找工作就找工作、该请假就请假,不来上班是原告的自由,被告也默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工资670.34元、津贴工资709.66元。之后,被告实际按此约定支付工资。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1份,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10月1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41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4年7月考勤记录、请假单、2014年7月31日通知,并陈述原告最后考勤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8时05分,之后没有下班考勤,7月25日的请假单实际应是申请日期6月5日和请假时间6月7日,原告仲裁前涂改后交给被告,申请日期改成7月25日、请假时间改成7月27日,7月3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告知原告,但张贴在公告栏中。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7月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7月14日上班后原告与老板商量去找工作,老板同意了,原告才离开被告处,之后没有去上班,老板还同意支付工资至7月31日;对7月25日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填写的就是7月25日和7月27日,因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填写请假单,原告才去填写的请假单;对7月31日通知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该通知,也不知道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请假单、通知及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因该通知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且从被告提交的请假单看,该请假单原件由被告保管,被告关于原告在仲裁前涂改相应内容的意见,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请假单载明原告以出去找工作为由请假,且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批准。7月14日之后,原告未上班,但被告未询问理由,并在庭审中提及之所以未询问原告理由是因为之前已经谈好该找工作就找工作、该请假就请假,而不来上班系原告的自由、被告对此默认。此外,被告在仲裁时亦仅表示因已经提前告知劳动合同不续签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关于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9.6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冠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君玉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