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执复404号
复议申请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辽010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据(2019)辽0104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4执2932号。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甲方)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乙方)、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丙方)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为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供热质量,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抗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及沈阳市蓝天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三方就供热负荷移交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五处锅炉房供热经营负荷共1,952,600平方米移交给乙方接收。丙方同意上述移交,负责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并会同区内环保、质监、房产等部门对并网面积、锅炉吨位予以审核。甲方移交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其欠电缆、水费、居民采暖费、工作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同时乙方对甲方已缴纳或预留的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经双方核实后,应及时退还给甲方。甲方应无偿将原有电力、自来水等市政项目过户乙方使用,如需分离的,应配合乙方完成分离工作,直至分离改造完成。甲方被联网锅炉房涉及的人员由甲方负责自行安排和处置,与乙方无关。甲方锅炉房及附属设备由甲方负责自行拆除,供热管网等设施归乙方无偿使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移交供热管网相关的所有资料并同意在其原锅炉房场地内留出乙方安置换热站及生产运营值班室需求的场地,并由乙方作为供热运行场地无偿永久使用。供热负荷移交有关的联网补贴和经营性补贴由丙方与甲、乙方另行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裁定认定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得到的经营性补贴为3,900万元的依据是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沈阳市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工程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应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的是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得到经营性补贴,至于是否得到、得到后是否支出,原审裁定并没有作出认定。因此,该认定与执行实施机构认定的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矛盾。另外,执行实施机构认定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表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的财被无偿划拨。综上,复议申请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沈阳市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工程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将沈阳市行政区或内淘汰20吨及以下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实施联网工程给予联网补贴、经营性补贴(20吨以上具备联网条件的民用燃煤供热锅炉由所在区政府提出明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可参照执行本细则)。资金来源为沈阳市环保产业基金。联网补贴标准为:按供热面积40元/平方米;经营性补贴标准为:按锅炉吨位15万元/吨。经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原有9出锅炉房,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环保的要求,2016年移交4处锅炉,2017年移交5处锅炉,现已经全部移交完毕。经政府审核,移交的供暖面积为1,952,600平方米,移交的锅炉为260吨,根据市政府目前的补贴标准计算,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应得到的经营性补贴为3,90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将供热负荷移交后,能够得到政府拨付的经营性补贴,因此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无偿调拨、划转”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复议申请人抚顺市兴宝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维修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王雪征
法官助理朱文旭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