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7265号
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18号院2号楼3层B307-B3090。
法定代表人:韩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尾款687567.26元;2、判决被告以68756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34200元。《合同》第七条: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周后,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70%,运行一年后付工程结算金额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付清。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1日全部验收通过。工程结算额687567.26元。项目验收通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687567.2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本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我方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部分验收,但整体工程未完成验收,现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合同并未约定违约付款相关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相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乙方:北京天时前程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东部公司新建换热站自控改造。第二条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东部公司新建换热站自控改造项目(50个换热站的电动调节阀安装、温度变送器、压力变送器安装、水箱液位系统安装及50个换热站的电动调节阀、温度、压力等参数的上传及调节,调度中心自控系统和软件类设计和服务)2、不允许签证。第四条甲方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相关设计、施工标准及招标文件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第五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734200元整)。2、不允许签证。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周后,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后,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70%;运行一年后付工程结算金额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付清。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第十五条质量保修及运行:1、保修范围:工程承包范围;2、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等合同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2018年12月1日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后验收时间。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现687567.26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工程造价,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的时间确定(即2020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687567.26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87567.2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5元,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1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北明天时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675元,应予退还10675元。保全费3956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赵跃洲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