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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4民初44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尼桑小型驾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前轮压到被告所有的热力井(井边有一深坑),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行驶,第一时间原告拨打110,大北公安派出所出警,告知原告保留证据,到法院诉讼,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4561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压到热力井的深坑产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对窖井及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事故是因为路面不平,有深坑,里面不是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尼桑小型驾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医院交通岗东50米处,因车辆左前轮压到被告所有的热力井井口边坑洼处造成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456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报案回执、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行车证、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二热公司作为涉案热力井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使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二热公司因未尽到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6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