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儿子,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供热力合同,漏水原因系供暖设施漏水,属于上诉人自行维护范围,负主要责任。该观点没有法律支撑,被上诉人加压试水是否履行有效的通告义务。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7号152室,该区域由被告负责供暖。2022年8月29日,被告对该区域加压试水,原告家中管道漏水,漏水造成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7号142室财产损失及家中受损,原告赔偿楼下财产损失55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漏水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供热站站长通话,供热站站长明确表示试水已进行了通知,且有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漏水原因系原告屋内供暖设施漏水,属于原告自行维护范围,原告对于此次漏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对供暖管道加压试水时,应对用热户履行通知义务,依据原告与供热站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供热站站长明确表示试水通知已张贴并有照片,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自述漏水部位在上诉人家中暖气管与暖气片的连接点,故属于上诉人自行维护范围,且上诉人自述案涉房屋已经居住十多年以上了,上诉人应对供暖设备的相关连接点进行及时排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此次漏水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张贴试水通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