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2759号
原告:***,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种损失2800元,要求被告将有危险的阀门换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13号。2020年11月-12月期间,楼道公共部分暖气阀门爆裂,导致我家被冲泡4次。墙皮脱落、被褥、床箱里和立柜、沙发里的衣物,地毯里都被浸泡。之后,我们进行了刮大白等一系列处理。2021年10月26日早上6点53分,原告和90岁高龄母亲正在睡觉,突然被屋顶漏水浇醒,由于水大,接水无济于事,地面已有5-6厘米积水。后得知是我家楼上二楼走廊公共暖气阀门爆裂,直接灌到我家,给锅炉房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导致冲泡达到1个小时之久。后墙皮严重脱落,家里两个屋的床上被褥14条、毛毡毛毯各2条,双人电热毯2条、床箱、沙发箱、立柜内的羽绒服、已付、裤子、地毯全被浸泡,家人们的腰病和腿病都累犯了。综上,5次发水全部都是被告管理不当,**不及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元、刮大白材料费和人工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1000元,合计2800元,并将有危险的暖气阀门换掉,排除事故隐患。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确实发生过漏水事故,漏水后我司派人对漏水点进行了**,对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不认可,原告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前提是精神损害结果达到法律情形,原告不符合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13号,该区域由被告负责供暖。2021年10月26日,原告居住的单元内二楼走廊公共暖气阀门爆裂将原告家冲泡,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衣物等财产损失。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居住的单元二楼走廊公共供暖管道阀门爆裂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装修及财产受损,被告作为公共供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更换有危险的阀门,因漏水阀门被告已更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存在其他有危险的阀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