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购房尾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卖房人,商淑芬是买房人,**(曾用名***)是房产中介人。201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20号9-4-3的房屋卖给商淑芬,价款400000元,已付380000元,余欠20000元。关于案涉房屋的**采暖费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即商淑芬,将购房款尾款2万元交由房产中介保管,待上诉人将此事处理完毕后,由中介给付上诉人。现上诉人已经将此事处理完毕,供暖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此**采暖费不向商淑芬主张。即该**采暖费今后不会造成商淑芬利益受到损害,故房产中介应当将该购房尾款返还给上诉人。关于**采暖费的问题,应当依据:《沈阳市民用供热收费管理规定》房发(2019)57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然而被上诉人却超越该规定,无视该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结清该**采暖费,实在没有道理。因为该**采暖费是上诉人单位所欠,并非上诉人所欠,所以不应该由上诉人交纳。该问题是有***也是有***的。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购房尾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该**采暖费可能会给商淑芬造成损失,然而这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继续扣押上诉人的购房尾款。被上诉人以此逼迫上诉人必须向供暖公司交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担心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故此房产中介应当将该购房尾款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述称:认可一审裁判。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尾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其父亲***的代理人即甲方卖方人与商淑芬作为乙方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沈河区泉园二路20号9-4-3,建筑面积59.1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商淑芬。2019年9月20日,商淑芬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卖房尾款20000元,由于**欠采暖费,没有结清前由中介保管。全部结清后返还,如果办不下来,年底前如数交清供暖公司。欠款人***。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签。另,原告称案涉房屋2019年前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使用,其父亲系沈阳第一针织厂职工,现该企业破产,按照沈阳市房产局发布的《沈阳市民用供热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涉房屋**1993年至2005年期间的采暖费应做挂账处理,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挂账今后如何处理,第三人**暂不催缴,今后如何处理待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情况及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供热合同》,其中补充约定案涉房屋按照沈房发(2019)57号文件第十一条执行“挂账”处理,不向新房主商淑芬主体追缴。商淑芬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现所有权人商淑芬**不同意**采暖费做挂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举了《欠条》,根据该欠条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采暖费结清后有权主张返还卖房尾款20000元。关于案涉房屋**采暖费是否缴清问题,原告主张已做挂账处理且第三人表示不再向商淑芬催缴,应视为已结清采暖费,但根据第三人的**挂账系目前不做催缴处理,并非不存在**,且**可以补交。结合案涉房屋**采暖费今后是否应交具有不确定性,且现房屋所有权人商淑芬不同意以挂账方式处理**采暖费问题的情况,原告主张不符合欠条中约定支付卖房尾款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系买房人***之子,其主张中介人员**归还房屋尾款20000元及利息,**出具欠条载明在未结清采暖费前,尾款由中介保管,现支付尾款条件未满足,购房人商淑芬亦不同意挂账处理,主张应由上诉人结清采暖费,第三人不明确放弃对购房人商淑芬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采暖费事宜解决后,再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