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2770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710,统一社会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1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月份,2017年6-10月份,原、被告签订7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民富锅炉房自来水管线改造,五里河排水管铺设,五里河土建改造项目,五里河调压站建设项目,五里河除渣机铸石板铺设,东部公司五里河、自控零星土建工程,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土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款分别为:民富锅炉房自来水管线改造19,542.4元,五里河排水管铺设46,624元,五里河土建改造项目157,728元,五里河调压站建设项目263872元,五里河除渣机铸石板铺设29,264元,东部公司五里河、自控零星土建工程133,920元,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土建117,056元。已付832,466.96元,尚欠100,211.44元。原告认为,自己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经我方查账就案涉工程我方确实存在欠付款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但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其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被告就民富锅炉房自来水管线改造,五里河排水管铺设,五里河土建改造项目,五里河调压站建设项目,五里河除渣机铸石板铺设,东部公司五里河、自控零星土建工程,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土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7份,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民富锅炉房自来水管线改造19,542.4元,五里河排水管铺设46,624元,五里河土建改造项目157,728元,五里河调压站建设项目263872元,五里河除渣机铸石板铺设29,264元,东部公司五里河、自控零星土建工程133,920元,五里河脱硫改造项目土建117,056元。结算金额共计932678.4元。
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00,211.44元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全部剩余工程尾款100,211.44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工程系公共供热设施,其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结算书证据载明最晚结算时间为2017年,未载明具体日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宜以2018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00,211.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