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4171号
原告:西安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SOHO同盟房。
法定代表人:罗许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轩,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范建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文婷,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9日及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式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针式票据打印机等电子设备产品,前述四份合同总价款579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交付等合同义务,被告应于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约定,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8.99元(以579020元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答辩人也从未接收过被答辩人任何货物,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双方交易并不存在。但经被答辩人核查,答辩人所诉交易系因卢鲁合同诈骗所产生,且该案件已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侦查,侦查范围包含答辩人所诉货款的交易情况,而原告也是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争议款项系因卢鲁刑事犯罪所导致,涉及到刑事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真实交易,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西安高新区镇(街)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辩人采购项目审批金额货物与服务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在30万元以上,须报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而被答辩人诉称的货物交易,答辩人从未组织实施招标采购,也未报财政局进行集中采购和授权任何人对外进行采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任何产品货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真实交易,不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且因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形式经济犯罪,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中需方代理人签字为卢鲁,收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上也有卢鲁的签字。2021年2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卢鲁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西安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元 元
二〇二一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彤 丹
打印:相丽华 校对:曹娅楠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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