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5212号
原告:西安中立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洪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玉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天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第1幢2单元4层204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珍,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中立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995.16元(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暂算至2021年8月4日)及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块、核心交换机、路由器、防火墙、光模块等电子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46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完成上门调试服务,并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92000元,并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176500元,但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于欠付货款176500元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付款承诺载明的时间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176500元及律师费8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庭审中查明且双方认可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销售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日当天支付定金合同金额20%的款……被告收到原告全额16%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剩余80%尾款,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自超过期限起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于2019年3月23日、7月15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两份《设备/销售合同》所涉货款41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7月16日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动调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4‱/日,并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开始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预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28500元到货后付清全款,原告同等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自超过期限起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该合同所涉货款585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动调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4‱/日,并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9月18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176500元,如到期未能全额付清,承担应付款总额的4‱/日的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自该付款承诺载明的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该承诺系被告单方允诺,被告也未履行该承诺内容,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被告按照合同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在2020年5月6日、9月7日、10月15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486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上述付款均属于逾期支付;被告就2018年11月12日的两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就2020年9月7日的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共计尚欠货款176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核算如下:逾期付款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5月6日(294天),按4‱/日计算为2352元;逾期付款3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7日(418天),按4‱/日计算为5016元;逾期付款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456天),按4‱/日计算为1824元;逾期付款486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2月1日(565天),按4‱/日计算为1098.36元;上述共计10290.36元。未付货款15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按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付货款185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8日按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陕0103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44995.16元;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天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立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6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天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立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产生的违约金10290.36元及尚欠货款之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按4‱/日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按4‱/日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天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立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保全费1745元,共计42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贺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