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8204号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二号15L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201室1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俊雄。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力安公司”)与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恒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恒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恒昌公司归还闽力安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68万元(100万*2%/月*34个月)】;2、判令万通恒昌公司向闽力安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对万通恒昌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万通恒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闽力安公司与万通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闽力安公司向万通恒昌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运作,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3%,如果万通恒昌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014年7月22日,闽力安公司依约向万通恒昌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万通恒昌公司于收款当日向闽力安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借款期限届满,万通恒昌公司未依约还款,闽力安公司向万通恒昌公司催讨,并于2015年5月19日发出《归还借款催款函》,要求万通恒昌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清偿本金和利息。嗣后,经闽力安公司和万通恒昌公司协商,万通恒昌公司同意另行出具《借据》,上述借款不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是该《借据》原件未交付给闽力安公司,***同意对万通恒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万通恒昌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闽力安公司诉至本院。
万通恒昌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闽力安公司(原名称厦门闽力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万通恒昌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运作费用,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方式为甲方以转账方式将乙方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借款人用户名: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账号:35×××88;开户银行:建行税保支行。乙方如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限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4年7月22日,万通恒昌公司向闽力安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万通恒昌公司向闽力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100万元借款。
2016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在一份《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同意为万通恒昌公司向闽力安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因追索上述借据所述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足额赔偿出借人因追索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之日止。
另查,厦门闽力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
后闽力安公司未还款,万通恒昌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5万元。
庭审中,闽力安公司当庭确认至本案庭审之日万通恒昌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闽力安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进账单》、《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万通恒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闽力安公司与万通恒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闽力安公司已依约向万通恒昌公司出借了100万元,万通恒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闽力安公司要求万通恒昌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万通恒昌公司还应承担闽力安公司因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自愿为万通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因追索上述借据所述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足额赔偿出借人因追索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之日止。故对闽力安公司要求***对万通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通恒昌公司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许 宁
人民陪审员 陈忠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魏群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