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执37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二号15L室。
法定代表人:郭平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201室1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俊雄。
被执行人:余印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03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03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400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37),同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9),于2018年6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名下福建海峡银行账户(账号62×××28),并扣划该账户存款829.75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同日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2×××92),冻结期限一年;于2018年6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持有的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奥特森(厦门)都市设计有限公司91%的股权、雨润林发展有限公司91%的股权,于2018年6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余印强持有的弘霖科技有限公司91%的股权,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因上述公司股权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暂不处置;本院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余印强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房产及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31号地下一层第7#16号车位,因本案在该被执行人房产、车位拍卖成交时间之后申请执行,故不予分配,该分配方案已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至被执行人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大厦××室××单元进行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了解到被执行人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被执行人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余印强已不在原址居住,现下落不明,法院无需上门查看。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2018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借款本金999170.2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受偿。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厦门万通恒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余印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及
审判员 林         伟         斌
审判员 林         晓         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述发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