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4709号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二号15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122783。
法定代表人:郭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6913679T。
法定代表人:施伟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肖慧慧,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莆田市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欲自行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莆田市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计2943.5元,由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永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