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睿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3717号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二号15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122783。
法定代表人:郭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英玉,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宝盖镇子芳路与金盛路交接处恒大悦龙台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1DUU74D。
法定代表人:陈心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力安公司)与被告**睿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英玉、被告**睿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闽力安公司票据款148102.34元;2.判令**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148102.34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闽力安公司向**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照明工程。**睿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39100005020201029758623437,到期日:20211029,金额:148102.34元。汇票早已到期,但**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拒不付款。鉴此,闽力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睿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希望闽力安公司可以放弃利息请求。
闽力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闽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睿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睿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闽力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48102.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后,闽力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闽力安公司于2022年6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力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出票人/承兑人**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兑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睿宇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闽力安公司要求**睿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48102.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睿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8102.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计1664.5元,由**睿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