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7904号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二号15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1227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2号新城大厦A幢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1574273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力安公司)与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闽力安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与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成公司支付闽力安公司票据款804449.65元。2.判令信成公司以80444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闽力安公司向信成公司承包照明工程,信成公司向闽力安公司出具了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如下:1.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0101474446XXXX,到期日20211014,金额200000元;2.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0102975865XXXX,到期日20211029,金额473400元;3.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1010881717XXXX,到期日20220108,金额500700元;4.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1011582296XXXX,到期日20220115,金额1760447.14元;5.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1052893648XXXX,到期日20220528,金额450000元;6.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1083101595XXXX,到期日20220831,金额804449.65元(下称“诉争汇票")。前面五张汇票早已到期,原告已经起诉,贵院作出了(2022)闽0602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诉争汇票到期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票据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信成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满足,闽力安公司主张信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缺乏依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自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由闽力安公司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信成公司提示付款之后,信成公司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至提示付款期间,信成公司有权不支付票据款,闽力安公司自然无权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讼争的电子汇票虽然到期,但闽力安公司提供的该张汇票未能体现是否为最新状态、无法证实该票据至今未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何时曾向信成公司发出过提示付款请求,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闽力安公司与信成公司签订《漳州恒大御景半岛01地块一期、04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力安公司以综合总价4179396.18元包干方式承包信成公司漳州恒大御景半岛01地块一期、04地块泛光照明工程。闽力安公司在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须向信成公司提交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31日,信成公司向闽力安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63910000172021083101595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中,闽力安公司通过线上视频方式当庭演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现状: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信成公司,收票人为闽力安公司,到期日20220831,票据金额804449.65元,承兑日期2021年8月31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票据背面信息。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闽0602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就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063910000172020101474446XXXX、23063910000172020102975865XXXX、23063910000172021010881717XXXX、23063910000172021011582296XXXX、23063910000172021052893648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纠纷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闽力安公司与信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信成公司向闽力安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闽力安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信成公司认为涉案闽力安公司未能证明提示付款,因此涉案票据付款条件未满足,信成公司无需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本案中,闽力安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示付款具体时间,但根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状态,且闽力安公司已在本院(2022)闽0602民初6429号一案中***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证明闽力安公司向信成公司发出过提示付款的请求,此外信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信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拒绝付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信成公司除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还应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付清汇票金额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闽力安公司主张信成公司支付票据款,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付款条件未满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闽力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804449.65元并以80444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汇票金额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22.2元,由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卯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薇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