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318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洞山东路888号九龙国际广场A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28119873X。
法定代表人:吴庆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宫俊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淮海公司)、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茂合公司)、宫俊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被告淮北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被告宫俊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茂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96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宫俊俊向原告**租赁小型挖机(CA1-305.5型号)在碧荷庭二期项目部进行挖机作业,共租借1074小时,约定费用费100元每小时,费用合计为107400元(100元/小时*1074小时=107400元),项目部已支付机械费用67800元(其中王二帅支付28000元,财务蒋姗姗分两笔转账支付39800元),剩余机械费用共计39600元,经财务审核后,支付金额属实并附有财务蒋姗姗签名确认,但剩余机械费3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但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租赁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淮北淮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从未租赁**的器械,从未协商过租赁的时间和单价,未结算过价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价款,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王二帅、蒋珊珊以及举证的结算单上的宫俊俊郭玉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系安徽茂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举证的投资协议上,宫俊俊明确为安徽茂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与安徽茂合公司或宫俊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不清楚,答辩人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答辩人在项目确实有项目章,但该项目章上明确刻制一下字样,具体为对外承诺借贷、签订借款合同均无效,综上,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宫俊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公章是淮北淮海公司盖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安徽茂合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碧荷庭二期项目机械费用结算》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欠款39600元的事实。结算单上有安徽茂合公司的职工宫俊俊签字,以及加盖淮北淮海公司的印章,该结算单的原件在(2021)皖0403民初377号案件卷内。淮北淮海公司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公章的真实性,该份结算单上的人员蒋珊珊等均是安徽茂合公司工作人员,宫俊俊是安徽茂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归属个人或是安徽茂合公司,若能核实该项目章的真实性,该项目章上明确刻制一下字样,具体为对外承诺借贷、签订借款合同均无效,加盖公章的后果不应该归属于被告一。宫俊俊质证意见:真实性法庭核实,我们认为以单位公章作为确认结算单的效力的主体,应当单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证明1份,证明:碧荷庭二期工程所用小型挖掘机共计1074小时,每小时以100元计算,共计107400元,已领28000元,剩余79400元未支付。淮北淮海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建议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宫俊俊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记载是证明人郭玉2018年12月6日出具,郭玉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碧荷庭二期项目机械费用结算》记载的部分内容一致。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北淮海公司与安徽茂合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投资协议》,内容“……一、工程概况1.1投资工程名称: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碧荷庭项目……二、投资方式甲方投资29#、34#楼工程,自负盈亏,投资金额暂定为: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元)。乙方投资24#、25#、32#、33#、D1#、D2#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自负盈亏,投资金额暂定为:叁仟壹佰贰拾万元整(¥31200000元),乙方不承担甲方人员工资及公司管理费。……五、资金、合同管理5.1为保证项目投资资金合理使用,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本项目资金设’项目部资金专用账户’,工程进度支付款等所属该项目支出均由该账户支付,乙方参与商务合同的谈判,甲方负责签订。……5.2、该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双方财务共同使用网银盾,甲方双方各一个,根据甲方与专业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涉及本工程所有项目必须分类签署合同),农民工工资卡、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根据合同定向支付。每月底定期甲乙双方就’项目部资金专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通报并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支付……5.3、甲方负责人:翁学俊;乙方负责人:宫俊俊。……”
宫俊俊与**口头约定租赁**的挖机,每小时100元。2019年9月19日,经结算形成一份《碧荷庭二期项目机械费用结算》,内容“碧荷庭二期使用小型挖机(CAT-305.5型号),机主:**,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共计1074小时,100元每小时,费用合计:100元/时*1074时=107400.0元;项目部已经支付机械费用67800.0元(其中王二帅支付28000.0元,剩余财务蒋珊珊分两笔转账支付39800.0元);剩余机械费用共计39600.0元。请财务予以审核,最终支付金额以财务审核后金额为准。财务审核情况:支付金额属实……2019年9月19日”其中,蒋珊珊在财务审核情况处签字,王二帅、郭玉在现场证明人处签字,宫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碧荷庭项目部加盖公章,该项目部印章的下部加刻了一串小字,内容为“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宫俊俊作为安徽茂合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向**租赁挖机,并欠付**租赁费39600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碧荷庭二期项目机械费用结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经审查,宫俊俊是安徽茂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相关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安徽茂合公司支付租赁费3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审查,淮北淮海公司与安徽茂合公司共同投资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约定项目支出由双方共同管理的“项目部资金专业账户”支付。《碧荷庭二期项目机械费用结算》上加盖有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碧荷庭项目部印章,应认定淮北淮海公司已经对**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淮北淮海公司虽抗辩称根据项目部印章上的刻字,具体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合同均无效。但该刻字并未显示印章不能作为结算使用,且对于该印章的使用,主动权在于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如果存在问题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于淮北淮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查,淮北淮海公司陈述其与安徽茂合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的机械租赁费应当由淮北淮海公司与安徽茂合公司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淮北淮海公司支付租赁费3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茂合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安徽茂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