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区光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骑山(市福利院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88559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洞山东路888号九龙国际广场A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281198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其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茂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淮海建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茂和公司的***、蒋珊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1.**公司提供的《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虽系项目部签署,但该份合同没有加盖淮海公司公章,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淮海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2.该份合同与**公司诉请的货款毫无关系。其提交的结算单没有项目部签章,结算人亦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结算人。该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的**、蒋珊珊不是淮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淮海公司签署文件。**、蒋珊珊实际是茂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淮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珊珊系财务人员,其二人签字确认的行为仅能代表茂和公司。因此,**、蒋珊珊不具有代表淮海公司的权利外观,其在结算汇总单的签字行为也不构成对淮海公司的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淮海公司承担。该货物实际系茂和公司购买和使用,***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茂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淮海公司、茂和公司、***支付其砖款151464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61464元;2.淮海公司、茂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利息1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514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从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共计19084元,**公司仅起诉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了《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约定了煤矸石砖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并注明单价为送货到交货地点的价格,包含运输、装卸费用,**公司承诺砖价上涨时不涨价;约定了货物交付方式及质量要求;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18年6月12日,经**公司与***、蒋珊珊结算,双方形成了《***二期项目砖使用结算汇总单》,内容为:“1.煤矸石烧结配砖费用共计:捌拾肆万柒仟元整(847000元);2.第一批空心砖费用合计:肆拾玖万肆仟叁佰壹拾贰元整(494312元);3.第二批空心砖费用合计:壹拾伍万肆仟**肆拾陆元整(154546元);4.***二期使用煤矸石烧结砖和空心砖费用共计壹佰肆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整(1495858元);5.空心砖质量问题费用扣除: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叁拾元整(192930元);6.项目部已经支付费用:一百零五万元整(1050000元);7.剩余费用:贰拾伍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252928元)。项目部负责人意见:实付金额为一百零伍元整蒋珊珊2018.6.8项目经理意见:**2018.6.12。—101464元,2019.7.11日转闽达公司现金”2019年7月11日,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中国建设向淮南市闽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1464元,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舜耕华府煤矸石烧结配砖货款。该笔款项,**公司自认系被告支付的本案砖款。经查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舜耕华府一期项目的施工方。
另查明,淮海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与茂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协议》,将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24、25、29、32、33、34号楼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茂和公司施工。***系茂和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蒋珊珊系茂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的《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在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依约向淮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履行了交付各类型砖的义务,后经淮海公司承包的***项目部负责人***结算确认,尚欠**公司砖款252928元。该结算单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亦有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蒋珊珊确认,其效力应及于淮海公司。首先,淮海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其单独设立的其他项目部,也无法证明其施工的住宅楼未使用**公司的各类型砖;其次,淮海公司与茂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仅约束该协议的双方,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的**公司。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评议,***、蒋珊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淮海公司应当承担该结算单确认的尚欠货款支付责任。茂和公司及***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淮海公司与茂和公司如对案涉砖款有争议,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另案诉讼。因案涉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本案**公司与淮海公司,案外人***亦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因**公司自认中舜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向闽达公司支付的101464元系淮海公司支付的案涉砖款,各淮海公司、茂合公司、***未能提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淮海公司尚欠**公司的转款数额应为151464元(252928元-101464元=151464元),**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对于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在本次诉讼中才予以确认。故对于**公司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464元。二、驳回淮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二期项目砖使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与***是同一个人。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淮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二期项目砖使用结算汇总单》。本院认为,该份《煤矸石烧结砖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项目部公章,有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淮海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淮海公司淮矿地产***项目部签订合同即是与淮海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公司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淮海公司供货,***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与**公司进行结算,签署《***二期项目砖使用结算汇总单》,经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蒋珊珊确认,该结算汇总单能够证实淮海公司淮矿地产***项目部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货款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淮海公司承担。淮海公司上诉提出,该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的**、蒋珊珊不是淮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淮海公司签署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淮海公司上诉状陈述的事实,**是项目负责人,蒋珊珊系财务人员,按照淮海公司与茂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的约定,淮海公司与茂合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即使***、蒋珊珊系茂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否定其同时也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公司有理由相信***、蒋珊珊能够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货款结算。
综上所述,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