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1698号
原告: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铁合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737563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洞山东路888号九龙国际广场A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2811987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898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2730.30元,2021年12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15.4%主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淮北淮海公司)中标了大通区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24#商住楼、25#住宅楼、29#住宅楼、32#商住楼、33#住宅楼、34#住宅楼、D1#、D2#变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的承包施工。2016年2月4日被告即与淮北淮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淮北淮海公司将其中中标的24#、25#、32#、33#、D1#、D2#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交给被告投资并进行施工。2016年8月原告与淮北淮海公司签订了***项目24#楼、25#楼、32#楼、33#楼、D1#、D2#变配电房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被告与淮北淮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投资合作关系,被告即在该项目工地上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后被告在其为淮北淮海进行工程管理过程中让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龙王沟水系***段”工程供应了811m3商砼,价值289800元,此款在原告起诉淮北淮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时,被***区人民法院判决剔出,认为此款与淮北淮海公司无关联而未算入淮北淮海公司拖欠原告的商砼款数额内。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茂合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员工在2017年6月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财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淮南工程造价(2017年4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4月原告与淮北淮海公司之间建立了大通区生态修复***项目24#、25#、32#、33#楼、D1、D2配电房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与淮北淮海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协议,被告对淮北淮海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投资管理;生效判决认定了**2017年5月8日签字的结算单系被告自己承包的龙王沟水系***段的项目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811立方,共计289800元,生效判决把该笔款项从原告起诉淮北淮海公司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中扣除,法院认为与淮北淮海公司有关;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与淮北淮海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是在2018年8月竣工验收。被告茂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与淮北淮海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龙王沟水系***段是被告独立承包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龙王沟水系***段项目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811立方,货款共计289800元。
2.原告提交的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淮北淮海在***项目当中是投资合作施工关系;蒋珊珊系被告委派到被告与淮北淮海公司合作项目中的财务负责人。被告茂和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的商品砼结算单。证明:2017年5月8日**代表被告对被告自己独立承包的龙王沟水系***段的工程购买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811立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对于材料款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据上签收人均有签名,且可与每月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共64张。证明:在2017年4月我们向被告独立承包的***工程中具体的发货清单,总量811立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会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证明:淮北淮海就其与被告合作投资的工程中需要的混凝土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价格是以信息价结算;合同第五条5.2项,5.4项约定了混凝土款支付是每月支付6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6.3项约定逾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份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蒋珊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说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证明:蒋珊珊是茂合公司的员工,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晓娟转帐合计300000元。原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社保是反映2020.3-2022.3在茂合公司建立了社保关系。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分两笔分别转了10万元和20万元转给我们财务人员,但这笔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公司提供的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22日和23日,蒋珊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晓娟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以***名义借给明珠公司(原告方合作单位)合计4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刘晓娟通过其个人通商银行账户向蒋珊珊建行账户转入40万元,用于偿还明珠公司向***的借款。被告茂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和公司委派在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的财物负责人,***和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财务事宜;***与原告方借款和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茂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已经清偿完毕。
8.原告公司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据12张、《淮北淮海公司案被诉前已支付的商砼款明细》,证明: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蒋珊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共向刘晓娟银行账户转入混凝土货款合计129万元,其中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转入货款的数额是50万元。被告茂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司认可2017年6月13日及18日收到蒋珊珊转入的合计30万元,蒋珊珊上述转账3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混凝土款。基于蒋珊珊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而蒋珊珊并非淮北淮海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已由蒋珊珊转款给刘晓娟而支付完毕。
9.原告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及《淮南工程造价》,证明:案涉混凝土款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及混凝土款计算依据。被告茂和公司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无货款支付时间、**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任何约定;关于混凝土款数额问题,被告公司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已经支付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公司与茂和公司以《商品砼结算单》形式签订了龙王沟水系***段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茂和公司提供商品砼。经双方确认,**公司共计为茂和公司承建的龙王沟水系***段供应混凝土共计811立方米,按照《淮南工程造价》计价方式,该批次混凝土的价款为2898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淮北淮海公司系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4月,因施工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淮北淮海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淮北淮海公司承建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24#商住楼、25#住宅楼、32#商住楼、33#住宅楼、D1#、D2#变配电房)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淮北淮海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与被告茂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协议》,将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24#商住楼、25#住宅楼、29#住宅楼、32#商住楼、33#住宅楼、34#住宅楼分包给茂合公司施工。****合公司在淮南***项目的负责人,蒋珊珊系茂合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又查明,2021年7月21日,**公司以淮北淮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对该案以判决方式结案并已生效。(2021)皖0403民初5909号已生效判决书载明:“**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9日-2019年4月30日的货款给付统计表,淮南**公司已自认收到淮北淮海公司支付的货款7910000元。”另载明“2017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龙王沟水系***段)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金额为289800元《商品砼结算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该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再查明,**公司已自认收到淮北淮海公司支付的货款7910000元中包含了茂和公司财务负责人蒋珊珊于2017年6月13日、18日合计转账给**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娟的300000元,并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
现**公司以案涉龙王沟水系***段项目,**和公司供应混凝土811立方米,茂和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289800元混凝土款茂和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龙王沟水系***段项目混凝土的供应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但结合**公司与淮北淮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淮北淮海公司与茂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签字的《商品砼结算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龙王沟水系***段项目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混凝土款,但其提供的两张转账单据,2017年6月13日和6月18日通过蒋珊珊个人账户转入刘晓娟银行卡共计30万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包含于案外人淮北淮海淮北淮海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内。茂和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据也并未注明系支付的本案龙王沟项目的混凝土款,茂和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已经就案涉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故本院对于茂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茂和公司在**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情况下,至今未能支付混凝土款,显属违约,且茂和公司对于案涉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公司要求茂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98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龙王沟水系***段项目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淮北淮海公司、**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关联性,**公司与淮北淮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能直接援引至本案中。而本案龙王沟水系***段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3.85%上浮50%即5.7%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3月1日,因被告茂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8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此期间的利息为46206元(计算方式为:289800元×5.7%/360天×1007天=46206元),此后的利息继续以28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2021年的诉讼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义务人系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06元,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2898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依法减半收3744元,由原告淮南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4元,由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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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